(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景峰纺织有限公司与王雪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景峰纺织有限公司,王雪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99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景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302812。法定代理人邓达民。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少华。被告(反诉原告)王雪标,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梅县。公民身份号码×××5551。系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景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景峰公司”)诉被告王雪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王雪标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的珊瑚红布料的耐氯水色牢度、耐光色牢度是否达标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但由于双方未能确定检材及检验标准,导致无法送检。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提货时间及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交易结算单显示: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835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6月25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6411元,尚欠原告货款65424元,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所产生的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42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由于无法满足被告的采购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被相关检验机构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反诉称:2013年11月23日,本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与景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景峰公司向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供应一批布料用于法国女装泳衣生产,本人支付相应货款。后景峰公司向本人送货,其中一批为珊瑚红色锦纶圆点提花布料,金额为65424元。由于景峰公司供应该批珊瑚红色锦纶圆点提花布前,已承诺该批布料按ISO105E03的标准耐氯水色牢度能达到3级,但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将该批布料用于法国女装泳衣生产后,在出口前进行相关品质检验时,却发现景峰公司供应的该批布料不仅不能达到ISO105E03的标准的3级,甚至也达不到我国纺织产品基本的安全技术标准,显然该批布料属于劣质产品,危害人体××无法进行市场销售。正是由于景峰公司供应的布料不合格,导致产品无法出品销售,作为案外人的采购商,现已无法按照约定采购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生产的法国女装泳衣,并已取消该订单,因此,给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造成经济达297500元。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景峰公司赔偿王雪标经济损失297500元;二、案件诉讼费、反诉费由景峰公司负担。景峰公司答辩称:王雪标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以我方的样板为检测标准,且需在7日内发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异议提出前,不得生产,否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但我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王雪标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我方的货物已被王雪标制成成衣,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货款一直未支付,王雪标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王雪标的反诉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购销合同、交易结算单、销售明细单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项目,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于欠款也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件无盖章,与副本不一致。对交易结算单质证意见与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对销售明细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是佛山市俊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彩公司”)的销售明细单。原告回应:被告提交的是电子文档签单,故原件均无被告盖章。3、佛山农商银行来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的货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委托俊彩公司交货,该公司与原告是同一套人员经营。被告认为原告公司与俊彩公司是两家不同公司,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是代送货还是实际交易实体,应追加俊彩公司为第三人,便于查明事实。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购销合同、订单、联络函,证明江苏舜天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了被告向该公司供应珊瑚红色8500套女式泳衣,总价297500元,并约定了泳衣布料要求、色牢度要求氯水四级;要求面料及辅料需达到欧洲要求;检验时间为出货前。联络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珊瑚红色面料氯水色牢度测试未达到相应标准,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975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合同是被告与江苏舜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与对方签订的要求事项,原告均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且损失也无法计算,也与本案无关。2、QQ聊天记录电子版(易水寒是被告员工,俊彩跟单阿兰是原告员工)、色牢度测试报告电子版,证明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原告承诺其色牢度测试能达到3级。在被告取得上游采购商测试报告后,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承认其内部测试只有2.5级。因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布料的色牢度标准在3级以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易水寒、俊彩跟单阿兰均是网上名字,故不予确认。对色牢度测试无俊彩公司盖章,且无原件,故不予确认。3、珍妮制衣厂订布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的面料达到色牢度氯水3级、日照光3-4级、并约定颜色及布料品质需达到客户要求。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提到法国一号女装泳衣定布单也印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无原告签名盖章确认,订布单仅是邀约,而合同成立需以双方签名确认的合同为准。4、检验报告中英文版(东莞市公证处译文),证明报告中第9页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色牢度氯水检验只有1级;第8页第7条耐光色牢度的检验只有1-2级。首页载明送检的是珊瑚红色泳衣,及原告提供的珊瑚红色面料,送检方是法国冠美公司,付款方是江苏舜天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告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不知情。且送检的是否为原告供应的布料也不清楚。5、邮箱截图、邮件详情,证明原告提供的布料经检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被告得知检验结果后与原告及时沟通。邮箱的发件人是江苏舜天公司发给被告,然后再由被告转发给原告,告知原告其提供的布料不合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是江苏舜天公司与被告的联系,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邓生与亚兰是原告员工。6、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证明原告产品即使按照中国国家标准认定亦不合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的技术产品标准是按照原告样品生产。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及交易结算单有被告的盖章,原告既然以该合同及结算单作证据,即是确认该部分证据的内容,其是否在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不影响该部分证据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销售明细单的内容与合同及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均无法确认,证据1是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合同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是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关于原告供应的产品的聊天记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订单,没有原告的签名盖章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因无法确认送检的材料为原告提供,且送检方亦并非被告,因此,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确认邓生及阿兰是其员工,且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珊瑚红色锦纶圆点提花布62980元,湖绿色锦纶圆点提花布11985元及泡泡条子布33075元给被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卖方样品生产大货;交货方式为买方委托卖方代办托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由买方在卖方工作或者卖方寄大货样至买方,按卖方提供的样品验收合格后出厂,出厂后如有异议七日内提出,且提出异议前不得开剪或进入下道生产,否则视为货物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乙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商品质量下降的,甲方不负责任。付款方式和期限:(1)送货上门,货到付款。(2)月结30天(允许当月所发生之货款,于次月15日前结清),……。违约责任:……(4)卖方对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的赔偿,以货物本身的价值为限,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5)买方未付清货款前,上述产品的所有权归属卖方,如买方不能按照合同付款,卖方有权将货物收回,并由买方承担由此造成卖方的一切损失(含差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销售明细单中显示有送板,被告职员已签收。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11835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6411元,但尚欠65424元未付。2013年11月1日,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卖方)与江苏舜天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卖方向买方供应珊瑚红色女式泳衣8500套,单价为35元,总金额为297500元;绿色女式泳衣1600套,条纹印花女式泳衣8500套,……。合计625500元。2014年1月17日,江苏舜天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向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及王雪标发出联络函,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11月1日下订单给你方,订单编号为14STL376970,其中要求你方向我司供应法国女装ASIXTY款珊瑚红色游泳衣,共计8500套,每套单价35元,合计2975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你方向佛山市俊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的珊瑚红色面料氯水色牢度测试不能达到国外客户要求的4级标准,因此你方生产的该批游泳衣无法进行国外市场销售,国外客户也因此取消了该项订单采购,故此,你方生产的该批游泳衣,我司将不支付相应货款,损失由你方全部承担,同时要求你方赔偿我方相关损失(损失待与国外客户商议后确定)。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以网名为“易水寒”与原告以网名为“俊彩跟单阿兰”多次就原告供应的布料氯水色牢度测试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佛山市景峰纺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俊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其虽注册为两个公司,但使用同一套人马运作,同一办公地点,同一仓库,股东也大部分相同,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为王雪标。庭审经询问,原、被告确认没有对被告货物的样品进行封存。原告表示货物样品已交付被告,销售明细单有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王雪标作为东莞市茶山珍妮制衣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制衣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王雪标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诉部分。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65424元未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30天内付款,而被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确认欠原告货款,自此时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原告交付的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以原告提供的样品为准,且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异议。被告在出具欠款确认书给原告时仍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的布料予以认可,被告诉讼期间虽提出以ISO国际标准对讼争布料进行鉴定,但原告对此持异议,且合同中亦未约定原告供应的布料须符合ISO国际标准,因此,被告的鉴定标准与约定不符,有违公平原则,依据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是卖方样品,因此,应以卖方即原告的样品作为鉴定标准,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样品交付被告,基于被告未能提供样品,导致无法鉴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雪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5424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佛山市景峰纺织有限公司;2、驳回原告佛山市景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王雪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2元,财产保全费769元,由被告王雪标负担;反诉费2881.25元由反诉原告王雪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伍尚斌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