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虹口区龙发建材经营部与上海伟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家沪家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虹口区龙发建材经营部,上海伟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家沪家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上海市虹口区龙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新菊。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伟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娟。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家沪家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熙。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虹口区龙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伟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家沪家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市虹口区龙发建材经营部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