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永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林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妮、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经营、加工、收购等手续的情况下从李某某处非法收购樟树三株。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收购并由永州市森林公安局申请鉴定的3株疑似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收购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李某某在冷水滩区仁湾镇新田村采伐的樟树三株。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收购并由永州市森林公安局申请鉴定的三株疑似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永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词,收缴物品清单,追缴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同案人丁小任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三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