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占强与贾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许占强。被告贾志利。原告许占强与被告贾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占强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10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16000元,于10月31日前归还。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贾志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将1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许占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定于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贾志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欠条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返还,应自约定还款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占强借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1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