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63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小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小孩抚养费,但被告一直在外,小孩由被告的养父母代养4个月后,小孩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请求判决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小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小孩抚养费。2014年6月,小孩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页,重庆市公安局蔡家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小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在审理中,原告王某甲不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