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同在苏州打工。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其家人生气,被告前来安慰,被告在原告正与家人生气不理智的情况下故意挑唆,使原告与家人失去联系,被告拐骗原告与之交往,并骗取原告与之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待原告冷静下来后悔莫及便立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把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扣留并强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在沭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本较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亦较短,期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无效。现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