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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友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友全,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俊斌,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友全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治德、代理检察员王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友全及其辩护人杨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袁友全伙同代XX(另处)、王磊(另外)等人利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牡丹街595号“鑫苑名家”一期402号,以及锦江区喜树街618号“锦江城市花园”三期2109号的租住房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19日,民警在“锦江城市花园”2109号房间挡获被告人袁友全,并查获方盘装甲基苯丙胺580克,鞋盒装八袋甲基苯丙胺390克,漏水篮装甲基苯丙胺59克,经鉴定含量为46.9%;查获烧杯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80克,玻璃瓶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50克,搪瓷桶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872克,含量分别为9.55%、18.46%、44.10%。同日,民警在锦江区“鑫苑名家”小区一期402号房查获塑料桶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7294.99克,塑料盆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19.26克,陶瓷漏斗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69.76克,玻璃瓶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05.88克,搪瓷盆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71.4克,塑料桶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207.32克,含量分别为小于0.01%、小于0.01%、1.61%、52.95%、小于0.01%、小于0.01%。指控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袁友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数量大,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袁友全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友全辩解,没有参与制毒,涉案毒品系代XX私自存放,与其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对袁友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没有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对袁友全提起公诉,属于程序违法。技侦证据系案发前提取,不是新证据。2、起诉指控袁友全制毒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袁友全参与制毒,不排除涉案毒品系代XX私下藏匿的可能性:(1)袁友全一直否认制毒,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袁友全、代XX、王磊三人有共同制毒行为。本案中的制毒地点、原料、工具都是代XX一人租赁购买,代XX对此供认不讳。(2)代XX一直供述是其一人制毒,袁友全去看402号房是基于亲戚关系,不能证明袁友全知道代XX制毒并为其提供帮助。(3)无证据证明袁友全明知代XX向其借钱是用于制毒。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袁友全伙同代XX(另处)等人利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牡丹街595号“鑫苑名家”一期402号(以下简称402号房),以及锦江区喜树街618号“锦江城市花园”三期2109号(以下简称2109号)的租住房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雇请王磊开车、帮忙。同年10月19日,民警在“锦江城市花园”2109号房挡获代XX及被告人袁友全,并查获方盘装甲基苯丙胺580克,鞋盒装八袋甲基苯丙胺390克,漏水篮装甲基苯丙胺59克,经鉴定含量为46.9%;查获烧杯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080克(含量为9.55%),玻璃瓶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50克(含量为18.46%),搪瓷桶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872克(含量为44.10%)。同时在袁友全处查获三星手机1部、从代XX处查获诺基亚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同日,民警在锦江区“鑫苑名家”402号房内查获塑料桶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7294.99克,塑料盆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19.26克,陶瓷漏斗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69.76克,玻璃瓶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05.88克,搪瓷盆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71.4克,塑料桶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207.32克,含量分别为小于0.01%、小于0.01%、1.61%、52.95%、小于0.01%、小于0.01%,并在该小区附近抓获王磊。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友全身份情况。(二)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三)技侦证据(四)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某证言。2.证人代某某证言。,3.证人钟某某证言。4.证人韩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5.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6.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7.证人田某、徐某某证言。(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袁友全证言及辨认笔录。2.同案犯代XX供述及辨认笔录。3.同案犯王磊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被告人袁友全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针对被告人袁友全及其辩护人所提“2109号房书房地面玻璃瓶上指纹来源不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指纹未在2109号房现勘笔录中予以记载,提取程序有重大瑕疵,虽然提取该指纹的民警田刚、徐玉强当庭陈述了发现、提取该指纹的经过,并对未写入现勘笔录的原因进行说明,但无其他证据以及见证人佐证,不足以证明该枚指纹的来源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二)针对被告人袁友全辩护人所提“不能证明通话录音来源合法且有证明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袁友全所用电话1800000****的通话内容系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来源合法;袁友全对其中与代XX的两段通话内容予以确认,1800000****主叫1500000****的通话经鉴定系袁友全语音,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友全与他人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固体1029克,液体16370.61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所制毒品中有16370.61克系液体,部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低,量刑时综合考虑。关于被告人袁友全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对袁友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对袁友全提起公诉,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袁友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补侦搜集到新证据在案,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程序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友全所提“没有参与代XX制毒”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明袁友全制毒”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同案犯代XX供述402号房为提取冰油的场所,2109号房为结晶的场所。该供述与402号房、2109号房分别查获的制毒工具种类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形态一致,说明402号房、2109号房均为代XX伙同他人制毒的场所。其次,同案犯代XX供认402号房由代XX签订租房合同,租房费用来自袁友全。证人苏某某、同案犯王磊证实该房实际由袁友全租用并控制使用,王磊同时证实袁友全与代XX在402号房制毒,袁友全曾安排王磊购买制毒工具和原材料送至402号房。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袁友全与代XX等人在402号房制毒。再次,2109号房为被告人袁友全住所,亦由其控制使用。民警从该住所客厅、书房、卧室袁友全床下等处查获大量有刺激性气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品、半成品及制毒工具。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袁友全对2109号房内的上述物品完全知情。且被告人袁友全吸毒,对毒品有高度认知,袁友全所用电话1800000****与代XX等人通话内容与毒品犯罪密切相关,同案犯代XX亦供述其制毒时袁友全在场,故袁友全辨称其对2109号房内毒品不知情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足以证实袁友全伙同代XX等人在402号房和2109号房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前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人袁友全与代XX等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袁友全行为亦积极主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区分主从,按照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罪责科处刑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制毒工具等违禁品,已在代XX案中没收。扣押在案的袁友全所有的手机1部,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袁友全在实施毒品犯罪时的通讯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友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中良代理审判员  唐 静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雷书 记 员  邓仕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