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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立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薛萍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民申字第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薛萍,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威,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莉,女,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蔡昌龙,男,回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谢丽芳,分别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申请再审人薛萍因与被申请人唐莉、蔡昌龙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再审审查查明,薛萍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以下证据: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2013年8月1日)、武公监字(2013)08200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落款时间2013年8月20日)、鄂工商处字(2012)30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2012年7月26日)和(2012)鄂武昌行初字第00101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0日)。申请人明确认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另查,申请人薛萍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后因执行期满,于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审判决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及在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即使按申请人薛萍所述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被执行刑罚而无法主张权利,但其已于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其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再审新证据包括:“(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量、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人薛萍申请再审虽提供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存在,且向本院提交时已超过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期限,该证据并不属于提起再审的“新证据”范畴。综上,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薛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庆荣审判员  高 尚审判员  何 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颖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