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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程程与陈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程程,陈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程程,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委托代理人:张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崔东,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程程与被上诉人陈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程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玉明一审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55分,刘程程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依路村前,与陈玉明驾驶三轮机动车(车后箱乘坐人石亚清)由西向东占对方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陈玉明、石亚清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程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亚清无责任。经交警认定刘程程车辆系机动车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及依法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现陈玉明请求判令刘程程赔偿医疗费30684.78元,误工费4794元,护理费1917.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924.8元,精神赔偿5000元,鉴定费880元,修车费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程程一审辩称,其正常行驶,陈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不同意赔偿陈玉明的损失。医药费没有异议,其他的有异议,交通费、伤残与精神、修车费要求过高。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55分,刘程程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依路村前,与陈玉明驾驶三轮机动车(车后箱乘坐人石亚清)由西向东占对方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陈玉明、石亚清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程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亚清无责任。经交警认定刘程程车辆系机动车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及依法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陈玉明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市胸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第7、8肋骨骨折、下唇皮肤贯穿伤、肺挫伤、胸腔积液等,经住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20天,陈玉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684.78元。陈玉明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陈玉明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明,陈玉明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陈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程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亚清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陈玉明承担70%责任、刘程程承担30%责任为宜。因刘程程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陈玉明请求刘程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刘程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致陈玉明受伤,其已诉至一审法院,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一审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陈玉明要求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0684.78元,为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陈玉明为退休职工,关于其要求的误工费4794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5.88元计算为1917.6元。关于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20天,共计1000元。关于其要求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880元,系陈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玉明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0924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陈玉明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修车费3500元,系陈玉明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程程赔付陈玉明医疗费13087.97元;二、刘程程赔付陈玉明护理费1917.6元;三、刘程程赔付陈玉明交通费300元;四、刘程程赔付陈玉明伤残赔偿金40924.8元;五、刘程程赔付陈玉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刘程程赔付陈玉明鉴定费880元;七、刘程程赔付陈玉明伙食补助费426.53元;八、刘程程赔付陈玉明修车费2450元;上述款项,刘程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程程负担。宣判后,刘程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过高;2、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修车费用过高。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程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被上诉人陈玉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刘程程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依据其在应由上诉人赔偿的全部数额(包括应赔付给另案起诉的原告石亚清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中所占比例计算,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程程提出的被上诉人陈玉明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陈玉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陈玉明为城市户口,上诉人刘程程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用问题,被上诉人陈玉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修车费收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程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程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