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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宏武、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女,身份不详,在逃)和绰号叫“小黑”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灵武市城区富兴街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趁被害人唐某某取款之际,由“小黑”偷看唐某某所持的银行卡密码并向唐某某脚底扔十元钱,由“王某某”提醒唐某某捡钱,借机由被告人李某甲将事先备好的一张银行卡插在取款机卡槽处,随后唐某某将该卡取走,被告人李某甲从取款机退出被害人唐某某的银行卡,在灵武市人民街中国农业银行进行取现时发现只有余额0.68元,未能取现。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持张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在灵武市西平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之际,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黑”、“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持有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并持银行卡在灵武市富兴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现9600元。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黑”、“王某某”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罗山路中国农业银行,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时被发现,李某甲被当场抓获,“小黑”、“王某某”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卡明细,银行监控视频,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唐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取现人民币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罗山路中国农业银行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昌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