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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晓林与詹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林,詹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林,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辉,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魏建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晓林因与被上诉人詹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被上诉人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詹辉与何晓林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何晓林承包詹辉的47.7亩土地进行种植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对承包费上交标准和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费的交纳方法:“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属土地开发期,免交承包费。从2012年1月1日何晓林开始向詹辉上交承包费等内容”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完成了开发土地的全部基础设施建设,包括:路、电、桥、电力设施(包括机井、线路及设施)主干渠,闸等已完善配套,甲方已无偿提供给乙方,乙方自行负担支渠、毛渠的建设。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该土地的补充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土地承包期间,承包户种植面积四周的公共道路、林带、引水渠不得计算到承包面积之内,甲方按照实际面积收取乙方的土地承包费”。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何晓林向詹辉缴纳46亩土地承包费每亩220元共计10120元,拒交1.7亩土地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晓林承包詹辉的47.7亩土地,是否应当去除该土地上修建的道路面积问题。双方在平等自愿的签订了3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对合同的面积经过了丈量,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在庭审中,何晓林自认该条道路原来是埂子,是何晓林在承包土地后在将该埂子推建为道路使用的,并且自认如不修该条道路也可以到达该土地进行种植经营。因此,对于何晓林所称该道路为农业生产必须的道路,其承包的47.7亩土地不包括该道路的面积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詹辉要求何晓林按照47.7亩土地补交1.7亩土地承包费用3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何晓林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詹辉374元承包费。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晓林承担。上诉人何晓林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费是否应当去除在该土地上修建的道路面积的矛盾,是在2012年9月曾经引起的三十余户上访,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本案审理的基础,也是双方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但原审未对此查明,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詹辉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双方仅对2亩地的承包费有争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出示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06年3月20日,经原发包方温宿县佳木镇托万克佳木村村委会盖章同意,吐尔洪艾买提与詹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由吐尔洪艾买提将2000亩地转让给詹辉,合同签订后,詹辉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晓林与被上诉人詹辉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上诉人何晓林应当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47.7亩面积交纳土地承包费。2012年9月2日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户种植面积四周原有的公用道路、林带、引水渠不得计算到土地面积之内”,而上诉人何晓林争议的土地是其承包土地后自行将埂子推平为道路,而且不是必须唯一的通行道路,故不符合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詹辉拥有转包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何晓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晓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