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志宽与黄景文、曹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宽,黄景文,曹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何志宽。被告黄景文。被告曹月明。系被告黄景文之妻。原告何志宽与被告黄景文、曹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洋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志宽、被告黄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月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宽诉称,被告黄景文、曹月明夫妇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自愿约定以2.5%的月息向原告按月支付。自2014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0000元,起诉前被告已偿还其中30000元利息,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景文辩称,借款本金和利率约定是真实的,每月利息是3250元,一直支付到2014年1月,之后利息未支付。在2014年8、9月期间其以其名下三个位于盛世名门地下车库的停车位交给原告等三人抵债,约定三个车位卖出价的20%给原告抵借款本金,目前其中一个车位已售出,如原告坚持以诉讼方式要回钱,就应该解除抵债协议,把三个车位还给其,其自己出售车位后再还钱给原告。被告曹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黄景文向原告何志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志宽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3250元。从2010年4月起至2014年1月,黄景文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250元/月×46个月=149500元。此后,黄景文因经济状况恶化未能再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协商黄景文以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盛世名门小区地下车库113、120、A21号三个车位出卖总价的20%抵付2014年1月之后的利息。2015年5月,113号车位以155000元卖出,原告获得价款30000元。由于120、A21号车位尚未出售,原告无法获得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黄景文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黄景文、曹月明于2005年10月13日结婚,婚后至今关系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庭审中,双方虽认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从2010年4月起支付至2014年1月,但双方亦承认实际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为3250元,故应以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为准,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250元÷150000元=2.17%,共已支付利息3250元/月×46个月=149500元。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的部分,依法用于折抵尚欠的本息,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月利率调整为2.13%,即月息为150000元×2.13%=3195元,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且被告黄景文自2014年1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而按照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景文、曹月明共同偿还本金,并支付2014年1月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景文提出的车位转让费抵付借款本金的主张,黄景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而双方协商以车位转让费抵付一事发生于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尚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结合民间借贷的惯例,应认定车位转让费抵付的为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黄景文、曹月明尚欠原告何志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395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15395元=150000元×2.13%/月×15个月-(3250元-3195元)/月×46个月-30000元]。被告曹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景文、曹月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为15395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3%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黄景文、曹月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