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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新界大厦A座×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哈某放在沙发上的男士咖啡色棉衣口袋内的现金75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2、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阿某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华杰座×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文某某放在椅子上的男士背包内的现金44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3、2015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到乌鲁木齐市友好路瑞昌大厦×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卓某某放在消毒柜上女士挎包内的现金32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新界大厦A座×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哈某放在沙发上的男士咖啡色棉衣口袋内的现金75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2、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阿某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华杰座×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文某某放在椅子上的男士背包内的现金44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3、2015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到乌鲁木齐市友好路瑞昌大厦×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卓某某放在消毒柜上女士挎包内的现金32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另查,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阿某吸食毒品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阿某主动供述了本案的3起盗窃犯罪事实。再查,被告人阿某201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阿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哈某、卓某某、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法律文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1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某在强制戒毒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犯罪所得合计15100元,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哈力克·热依木、文某某、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