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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方谋智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谋智。辩护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谋智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方谋智及辩护人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方谋智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XXX号的喷粉设备等转让给XX公司经营负责人吴某某。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方谋智在嘉定区科福路XXX号担任XX公司生产主管、销售经理等职,期间,其利用自己为XX公司联系业务、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上海展坤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尊特(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客户单位支付的部分货款计人民币70余万元挪归个人使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用途,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1月5日,方谋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谋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孟某、朱甲、捨某、姚某某、朱乙、陆甲、刘甲、叶某某、陆乙、胡某、朱丙、华某某、刘乙、牛某某、陆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有关的《客户付款情况》、《应收赃款对账明细》、《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通知》等财务凭证、《合作协议》、《劳动合同》、《收据存单》、《房租、水电明细》、《租赁厂房协议书》、《送货单》、《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及方谋智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谋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控、辩双方认为,方谋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方谋智的犯罪手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谋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方谋智退赔挪用的资金,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人民陪审员  吴 蔚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