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舒平、丁玉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舒平,丁玉秀,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14号原告: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士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舒平,私营业主。被告:丁玉秀,私营业主,系被告陈舒平之妻。被告:瞿安红,无业。被告:胡恒植,天长市仁和镇政府职工。被告:刁瞿安,法律工作者。原告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舒平、丁玉秀、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春、被告陈舒平、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其与被告陈舒平、丁玉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其向陈舒平提供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19.8‰,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同时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7款分别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笔贷款由被告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陈舒平、丁玉秀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催促陈舒平、丁玉秀还款,但两被告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拖延,该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万元及利息约1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9.8‰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2、五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舒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丁玉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刁瞿安辩称:被告陈舒平向原告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属实,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陈舒平、丁玉秀的还款情况其不清楚。另此该借款系被告陈舒平、丁玉秀所用,应由两被告用其资产先偿还贷款,偿还不足部分由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瞿安红辩称:同被告刁瞿安答辩意见。被告胡恒植辩称:同被告刁瞿安答辩意见。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原、被告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舒平、丁玉秀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9.8‰。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如通过诉讼解决的,借款人还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2、出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舒平、丁玉秀200000元。3、出示电子汇单一份,证明原告从天长市农商行向被告陈舒平天长农商行账户转款200000元的事实。4、出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刁瞿安、瞿安红、胡恒植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相关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陈舒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玉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刁瞿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仅同意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瞿安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刁瞿安质证意见。被告胡恒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刁瞿安质证意见。被告陈舒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玉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瞿安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恒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刁瞿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陈舒平、丁玉秀与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19.8‰。同日,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与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对陈舒平、丁玉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陈舒平发放借款200000元。后陈舒平、丁玉秀仅向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结算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1月10日以后的利息。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能否支持原告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舒平、丁玉秀与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与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陈舒平、丁玉秀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贷款人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舒平、丁玉秀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为陈舒平、丁玉秀借款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产生律师费用的确切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舒平、丁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对上述(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舒平、丁玉秀追偿;四、驳回原告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天长市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陈舒平、丁玉秀、瞿安红、胡恒植、刁瞿安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