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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曹某某同居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家富,大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嫂子。被告曹某某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家富、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进行应诉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03年2月17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04年2月23日生育长女曹某乙,2006年7月17日生育次女曹某丙。原、被告同居的四年内,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被告的整个家庭成员排斥原告,被告对原告也十分冷漠,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与被告近两年来一直分居,互不往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女孩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曹某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一个孩子抚养费的一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三层,价值约30万元,平均分割,由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一、原告易某某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对任永会所作的询问笔录,任永会陈述:我儿子曹某某在广东打工,我联系不到。易某某和曹某某有三个小孩,大的个是男孩,小的两个是女孩。易某某有三年没有回来了,只是在2014年农历冬月初二左右到我家门口一趟就走了,屋都没有进。2013年3月27日就和曹某某离开了。三年的时间没有寄过一分钱给我的几个孙子。易某某作绝育手术了的。他们没有共同财产,新房子是我和我老伴修建的,用的电都是我老伴的户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易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三年没有回来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房子是我和被告挣的钱修的,对其他的陈述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对任永会关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陈述,能够与户口薄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任永会的其他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查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2年4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03年2月17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04年2月23日生育长女曹某乙,2006年7月17日生育次女曹某丙。原告易某某已于2006年11月27日在兴仁县田湾乡计生站作绝育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某某主张长女曹某乙、次女曹某丙由其抚养,长子曹某甲由被告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之规定,长子曹某甲、长女曹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谁抚养应当征求其本人的意见,审理中,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曹某某生活,故长子曹某甲、长女曹某乙应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对原告关于抚养女孩曹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亦是父母的权利,次女曹某丙由原告抚养,可减轻彼此的抚养负担,也有利于保障原告抚养子女的权利,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次女曹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抚养曹某甲、曹某乙两个子女,原告抚养曹某丙一个子女,原告应负担一个子女即曹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因原告易某某无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原告易某某每年应当承担的抚育费为6671.22元×20%=1334.24元。原告易某某主张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三层,除其个人陈述外,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不能查证属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曹某乙、长子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次女曹某丙由原告易某某抚养。原告易某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子女曹某乙抚养费1334.24元给被告曹某某,直至子女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XX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人民陪审员  骆运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宪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