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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盛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盛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郑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商初字第59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委托代理人胡长菊。被告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交通路东一道街北。法定代表人何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盛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站前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盛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文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英、严凤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委托代理人胡长菊、王利;被告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盛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郑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华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北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31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3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同时填制《振北房地产公司借款抵押清单》,以坐落于庆西二路西侧、电业街南侧,项目名称为庆华一村棚户区联合改造建设项目2#-11#楼商服用房63套,总建筑面积18,072.9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华融小贷公司、振北地产公司、北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三方签订《协议书》,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与黑龙江省盛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惠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郑军签订了编号2012031-3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小贷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9月3日、9月11日按照振北地产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地产公司签订编号20130226号《借款合同》;编号2013022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共同填制了编号20130226-1-1号《房产抵押清单》,以坐落于庆西二路西侧、电业街南侧,项目名称庆华一村棚户区联合改造建设项目1#-6#楼,建筑面积6953.86平方米的140套车库和建筑面积1604.25平方米的6套库房,以及1#楼的建筑面积800平方米的5套商服用房作为抵押物,华融小贷公司、振北地产公司、北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三方签订《协议书》,在北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与盛惠置业公司签订编号20130226-2号《保证合同》、与郑军签订编号20130226-3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次日,按照振北地产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编号201201号借款合同贷款现已经逾期并拖欠贷款利息,编号20130226号借款合同虽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但是约定按月结息,从2014年6月9日以来,振北地产公司一直拖欠华融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故此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振北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9月9日为240万元,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如不能偿还,应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盛惠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郑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三方被告负担。被告振北地产公司、盛惠投资公司、郑军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三被告共同辨称,华融小贷公司所述并非本案事实,华融小贷公司并没有向借款人足额支付借款。华融小贷公司出示的2500万元付款凭证中,有一张显示用途为980万元往来款,其余两笔显示用途为借款1070万元,与2500万元不符。1500万元借款的汇款人是龙江鑫蓝骏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鑫蓝骏公司),与华融小贷公司没有关系。即便借款关系存在,华融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数额也违反《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小贷公司贷款数额、地域以及代替他人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振北公司只承认返还本金。龙江鑫蓝骏公司的款项与华融小贷公司无关。振北地产公司和盛惠置业公司已经累计给付华融小贷公司12,203,333.3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公正判决。原告华融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一、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齐)登记内变字【2013】第277042号;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黑金办复字【2013】20号,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变更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和董事的批复。证明2013年1月29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三家被告对此无异议。二、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地产公司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贷的事实存在。三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为1070万元,往来款980万元。龙江鑫蓝骏公司的借款与华融小贷公司无关。三、龙江鑫蓝骏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1月8日从富区农村信用社汇给振北地产公司的1500万元是华融小贷公司资金。三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属于华融小贷公司资金,不符合法律及财务制度。四、两笔借款北安房地产管理局、振北地产公司、华融小贷公司三方协议;房产抵押清单;振北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手续;振北公司章程、振北开发资质证书、振北公司营业执照、振北公司股东会决定及声明书;盛惠公司股东会决定等。证明振北地产公司、盛惠公司借款房产抵押事宜,经股东会决定,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三家被告质证认为,这些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华融小贷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振北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证据,华融小贷公司认为,这些票据超过了举证责任期限,不予质证。但是可以核对具体偿还利息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华融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振北地产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0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振北地产公司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20‰,按月结息,最后还款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适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振北地产公司、华融小贷公司、北安市房产管理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编号为保证合同2012031-1.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通过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8月28日振北地产公司(甲方)、华融小贷公司(乙方)、北安市房产管理局(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自建的庆华棚户区改造一村建设项目2#至11#楼商服用途房屋63套总建筑面积18,072.97平方米(后附明细清单)出具合法有效的手续,预告登记至甲方名下,作为振北地产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201203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甲方保证在甲乙双方借款合同主债权消灭期间内,上述房屋不以任何形式发生出售、预售行为和抵任何形式的欠款。甲方必须控制预售、销售,如有因房屋出售或预售等行为对乙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保证将棚改政策资金和棚改回迁安置差款等资金在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履行完毕期间内不动用。如甲方逾期归还乙方借款本金,此笔资金将用于偿还乙方借款的本息。丙方保证在甲乙双方合同主债权消灭期间内,上述商服用房不发生任何转移登记等物权变动,亦不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办理任何登记。甲乙双方因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由其双方自行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丙方将甲方借款的房屋纳入产权管理系统备查,此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造成损失,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20日,振北地产公司股东决议,同意以自有商业营业用房向华融小贷公司借款抵押。2012年8月28日,振北公司(抵押人)与华融小贷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编号201203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最高额2500万元债权担保,抵押权人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包括主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直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以振北地产公司借款抵押清单(后附)所述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为权、分离全、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还约定了抵押物占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转让、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和约定管辖等条款。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在振北地产公司借款抵押清单63户带有北房许字、北房预庆华区字,总面积18073平方米商服房产上盖章。2012年8月27日,盛惠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为振北地产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借款2500万元担保。次日,华融小贷公司与盛惠投资公司签订2012031-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振北公司签订的201203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达成协议,被担保的主债权2500万元,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1日,华融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向振北地产公司分别汇款980万元、490万元、980万元;在转款相对应的时间,振北地产公司分别在华融小贷公司借款凭证上备注中写明借款人并加盖振北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对应的借款合同号码2012031。振北地产公司在收到第一笔借款后,于2012年8月31日向华融小贷公司提出放款申请,写明第一笔贷款收到后,由于北安市庆华一村项目工期紧张,对资金的需求量较大,使用时间集中,特向贵公司申请将余额1500万尽早发放。振北地产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通过中国建行北安支行分多次偿还华融小贷公司借款利息。均汇到华融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丽敏在中国建设银行富拉尔基支行的账户内。其中2012年10月10日,603,333.33元;2012年11月9日、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9日、7月10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每月偿还利息500,000.00元,合计6,603,333.33元。2013年11月6日,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22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20‰,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30226-1;《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226-2、20130226-3。其余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基本一致。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22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期间为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抵押清单编号201320130226-1-1所列抵押物设定抵押,其余约定与第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基本一致。同日华融小贷公司与盛惠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226-2,担保主债权本金数总计1500万元,其余约定与第一份保证合同基本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振北地产公司(甲方)、华融小贷公司(乙方)、北安市房产管理局(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自建的坐落在庆西二路西侧、电业街南侧,项目名称:庆华一村棚户区联合改造建设项目1#-6#楼,建筑面积6953.86平方米的140套车库和建筑面积1604.25平方米的6套库房,以及1#楼的建筑面积800平方米5套商服(后附清单)出具合法有效的手续,预告登记至甲方名下,作为振北地产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0130226的履行担保。丙方(房屋登记机关)保证在甲乙双方主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4年12月30日前,上述房产不发生任何转移登记等物权变动,亦不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办理任何登记。其余条款与2012年8月28日振北地产公司、华融小贷公司、北安市房产管理局达成协议基本一致。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在编号20130226-1-1号房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盖章,该清单写明权属人振北地产公司庆华一村棚户区车库140个、面积6953.86平方米;库房6个、面积1604.25平方米;商服5个、面积800平方米;担保债权额1500万元。抵押人为振北地产公司,抵押权人华融小贷公司、登记机关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另附北安市庆华一村项目1号楼商服抵押清单(5套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北安市庆华一村项目:1号楼车库抵押清单(26个建筑面积1338.81平方米)、2号楼车库抵押清单(26个建筑面积1531.60平方米)、3号楼车库抵押清单(25个建筑面积1541.16平方米)、4号楼车库抵押清单(25个建筑面积1489.06平方米)、5号楼车库抵押清单(25个建筑面积1479.76平方米)、6号楼车库抵押清单(19个建筑面积1177.72平方米)。没有库房6个1604.25平方米的具体清单。(车库里面含有库房6个,建筑面积1604.25平方米)2013年11月6日,华融小贷公司与盛惠置业公司签订编号20130226-2号保证合同,写明为确保振北地产公司20130226号借款合同履行,盛惠置业公司愿为华融小贷公司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金额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余条款与2012031-1号保证合同基本一致。2013年11月6日,振北地产公司、盛惠置业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决议,振北地产公司同意向华融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以庆华一村棚户区联合该着项目1#楼的5套商服,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和1#-6#楼的140套车库,建筑面积6953.86平方米、6套库房,建筑面积1604.25平方米抵押。盛惠置业公司同意为振北地产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6日,郑军向华融小贷公司出具编号20130226-3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保障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31和20130226号借款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郑军同意作为保证人,以所有财产和权益为振北地产公司履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论振北地产公司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履约,本人将无条件替振北地产公司履约或承担责任。保证范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基本一致;同时还承诺了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财产变卖或转让他人,华融小贷公司给予保证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是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华融小贷公司对本报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及配偶履行本报证书的各项义务,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振北地产公司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自动失效,还承诺了一些等其他事项。2013年11月6日,振北地产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出具转汇委托书,写明请将我公司2013年11月6日在贵公司借款1500万元整,汇入开户行: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行营业部,户名:振北地产公司,账号:×××内。华融小贷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将其存于龙江鑫蓝骏公司账面1420万元直接汇入振北地产公司指定账户。同日,振北地产公司在华融小贷公司借款凭证上写明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加盖振北地产公司公章。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连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振北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9日每月给付利息80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给付50,000.00元利息,合计4,850,000.00元。华融小贷公司诉讼到法院,请求振北地产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9月9日为240万元,次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期间利息;振北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盛惠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华融小贷公司的申请,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振北公司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华融小贷公司与盛惠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地产公司、北安市房产管理局三方签订的抵押协议;郑军为振北地产公司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程序合法,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融小贷公司在履行第一份借款合同时,预先扣除利息50万元;在履行第二份借款合同时,扣除第一份合同一个月利息50万元以及预先扣除第二份借款合同利息30万元;对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方式收取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振北地产公司主张华融小贷公司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振北地产公司主张华融小贷公司通过龙江鑫蓝骏公司所转账的借款与华融小贷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因振北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其与龙江鑫蓝骏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任何证据,同时龙江鑫蓝骏公司确认此笔汇款是华融小贷公司为履行其与振北地产公司借款合同而支付的贷款,并且振北地产公司为华融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并且偿还相应的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此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振北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得到支持。振北地产公司主张双方的借贷行为违反《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小贷公司贷款数额、地域等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振北地产公司只承认返还本金的抗辩理由,因该规定属于行业内行为规范,不属于借款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各方当事人对抵押和保证效力未提出异议,但是郑军在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出具对振北地产公司两份借款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该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是主债务期限届满两年还是从保证书签订时起,均在保证责任期间内,郑军都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华融小贷公司庭后提供回收本金、利息收入凭证有一笔振北地产公司偿还利息5万元的凭证,虽然振北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汇款票据,属于华融小公司自认。综上所述,振北地产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盛惠投资公司、郑军在保证范围内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700,000.00元。二、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齐齐哈尔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435,807.79元(按照实际发放贷款时间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到2014年9月9日,应偿还利息14,889,141.12元,偿还11,453,333.33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后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到本金付清为止。三、如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未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担保物(以抵押清单为准)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四、黑龙江省盛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郑军对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00.00元,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3.56元;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盛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郑军共同负担252,226.4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学审判员  梁 英审判员  严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