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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月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李月生,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生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张茜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生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77X**、晋BL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2国道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流河镇路段时,车辆自燃起火,将车辆烧毁,并致路边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却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2018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月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2、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923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8000元;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4500元;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道路损失650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将车拖回大同发生二次施救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是运营车辆,需核实营运资格证、驾驶证、行车本的原件,原告若无法提供正常运营手续,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票据查询记录及通讯记录。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积极地与原告联系,原告不予配合及原告提供的二次施救费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77X**、晋BL5**挂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其中晋B77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8518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晋BL5**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7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0月27日李月生驾驶晋B77X**、晋BL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沙流河街时车辆自燃起火,造成车辆烧毁的单方自燃事故以及车辆烧着后将路旁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李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应由双方协商,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书没有提供评估的价格来源依据及需要更换的部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联系原告对车辆定损,而原告不予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对车辆进行定损,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通讯记录证实被告曾积极联系原告进行定损。本院认为,被告认为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属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书存在不合理部分,因此被告该项所辩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通讯记录中没有体现原告的相关信息,不能证实是被告与原告联系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据相关数据确认的,因此本院根据该鉴定书减去残值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09230元。2、评估费,原告提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标的车辆的损失而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确认原告花费评估费8000元。3、施救费,原告提供唐山宏廷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原告花费施救费4500元。4、路产损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路产损失应由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并应附有处罚通知单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路产的损失。对赔偿凭证真实性及与该案的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是原告造成绿化及树木损失的数额及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的凭证,而不是对原告的处罚凭证,因此被告的辩称内容与该项费用无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凭证确认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500元。5、二次施救费,原告提供大同市南郊区九九九清障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发票的相关信息不能在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网站上查询到相关信息,因此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供查询记录证实自己所辩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实相关以及支出的必然性,因此对原告二次施救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823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告享有在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权利。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自燃导致车辆损失,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被告理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及时赔付。对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车辆自燃造成树木、绿化设施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纳。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月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月生4500元。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生179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相文飞温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