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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欧颖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颖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5-1。法定代表人:章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颖。委托代理人:欧如福。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608元(综合服务费432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288);二、被告支付按日3‰计算的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明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如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4320元;原告并将第二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以2014年全年的综合服务费3456元为基数,按日3‰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涌金广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办公楼的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月。被告系涌金广场6号楼3单元709室业主,房屋类型商务办公,房屋面积115.2平方米,尚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4320元(115.2×2.5×15)。原告就2014年拖欠的综合服务费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缴费通知单、律师函等为证。被告欧颖抗辩称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没有支付是事实,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没有尽到职责,每天将垃圾集中在被告所在楼道口,影响被告身体××且将公共场所出租供烧烤,造成空气污染,后原告退出服务,也未作告知,故要求原告处理好上述问题,其再支付物业费。被告并申请证人史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胡乱堆放垃圾以及被告父亲欧如福生病治疗的事实。史某出庭陈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每次到涌金广场看到被告家楼下放了很多垃圾桶,节假日也确实有很多烧烤摊,被告父亲经常上医院,至于具体什么疾病不清楚。基于证人系被告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作认定。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432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3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颖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