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925,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17,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黄红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49,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被告黄某甲的表婶。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下儿子。因为被告黄某甲吸毒及殴打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本,拟证明婚生子黄某乙的情况;3、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亲口承认有吸毒以及原告前往被告家中看望儿子时,被告以及被告父亲想殴打我但被公安阻拦了,被告并不让原告探望儿子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希望共同经营好小家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吸毒,随时愿意接受检验。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儿子出生刚1个多月,原告就以外出打工为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且照顾得很好。被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小孩,而原告工作不稳定,居无定所,不适宜抚养小孩。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工资条5张,拟证明被告工作及收入情况。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居住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原告梁某怀疑被告黄某甲有吸毒恶习,但原、被告同去五山派出所检验,并未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黄某甲还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吸毒。2014年8月10日,原告梁某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外出。2014年10月11日,原告梁某要带儿子黄某乙回娘家,被告黄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互殴,事后原告梁某报警验伤,但没有就医。黄某乙一直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由被告黄某甲及其父母照顾生活。2014年10月13日,原告梁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黄某甲就职于珠海方正科技高密电子有限公司,月收入约5000元。庭审中,原告梁某自称现在深圳市租房居住,在某公司做销售员,月薪约3000多元,加上兼职业务,月收入约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交往,后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儿子黄某乙,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和维护夫妻关系。但原告于2014年诉讼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以同样的理由第二次诉讼离婚,虽然其诉称被告吸毒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但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原告已于2014年8月离家外出工作与被告分居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离婚。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在儿子出生刚满三个月就离家外出工作生活,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儿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生活,再加上原告在深圳租房居住,任职某公司销售员,在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上均不如被告,故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支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5)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