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相城区黄桥展迎机械加工厂与苏州中科精密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城区黄桥展迎机械加工厂,苏州中科精密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67号原告相城区黄桥展迎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经营者张战迎。委托代理人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科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村青年路***号。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新中。原告相城区黄桥展迎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展迎机械加工厂)诉被告苏州中科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中科精密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周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迎机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夏玉峰,被告中科精密模具厂的负责人张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迎机械加工厂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加工模具配件,先后11次送货给被告。2015年4月21日,经对账确认货款为18186元,原告并应被告要求出具发票。然而被告总以合伙人之间矛盾的名义拖延支付原告货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科精密模具厂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授权任何人或单位发放任何形式的加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臧海涛、陶育春并非被告的合伙人与员工;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对账,更不存在原告提到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0日的模具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臧海涛。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10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臧海涛、陶育春。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合同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1月20日前后,原告展迎机械加工厂经与被告中科精密模具厂同一地点即位于苏州市虎丘村青年路168号的原告经营者老乡介绍认识被告中科精密模具厂的臧海涛,该老乡向原告介绍臧海涛与被告负责人张新中是合作人,张新中是被告的老板,介绍的时候张新中本人不在场,臧海涛是否是被告的合伙人,原告未进行核实。臧海涛在被告的现场且是管理人员身份,因为他在现场且能够指令原告拉走代加工的模板,臧海涛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先后有11次,均为原告至苏州市虎丘村青年路168号取回模板进行加工后再送回该地点,由臧海涛及陶育春签收,原告不知道陶育春的身份,只是因为他在现场就认为他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让他签收,原告应臧海涛的要求进行对账并开具发票,发票上面的开票信息都是臧海涛提供的。庭审中,被告负责人张新中陈述:其认识臧海涛及陶育春,臧海涛及陶育春与被告并无关系,其个人与臧海涛存在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共同为他人做模具配件,陶育春听臧海涛说是他的表弟,陶育春为张新中和臧海涛合作的加工模具业务做操作工。张新中和臧海涛合作的地点在苏州市虎丘村青年路168号。张新中和臧海涛合作对外接单都以个人名义进行。臧海涛及陶育春不是被告的合伙人、员工,两人自2015年5月7日以后就联系不上了。2014年年底,张新中曾有两次在苏州市虎丘村青年路168号见过原告送货过来,事后了解送货的是原告经营者张站迎,我当时问他来干什么,他说是替臧海涛送货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原告陈述臧海涛以被告名义要求其加工模具,但臧海涛并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被告或受被告委托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臧海涛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是无权代理行为。原告陈述臧海涛与其达成口头合同时,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臧海涛有权代理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者仅听他人介绍臧海涛与张新中是合作人,张新中是被告的负责人,且当时张新中并未在场,对臧海涛的身份也未进行核实,原告陈述基于臧海涛在被告经营场地的现场且在现场管理,臧海涛有权让原告在现场将货物取走,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相信臧海涛有权代表被告。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过失,原告与臧海涛签订合同、送货时,既不审查核实臧海涛、陶育春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予以确认或追认。综上,臧海涛、陶育春的行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城区黄桥展迎机械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相城区黄桥展迎机械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优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