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05号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A栋。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巧、刘顺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路柯家娅六组。法定代表人方正全。被告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革英。被告方正全。被告赵革英。被告方林林。被告刘文忠。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跃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刘文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邦公司、方跃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刘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创公司诉称,被告汇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东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汇邦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融资担保。2014年1月14日,原告东创公司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汇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分两笔向被告汇邦公司提供贷款,其中一笔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被告汇邦公司已按期偿还。另一笔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方跃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为被告汇邦公司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同时,被告汇邦公司以其自有全部设备和存货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方正全、赵革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13幢1单元19层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共有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14615-1、70114615-2号)提供反担保最高额抵押。被告赵革英、刘文忠分别以在被告方跃公司的95%和5%的股权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反担保质押。2014年12月19日,因被告汇邦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及罚息,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汇邦公司代偿90551.81元。被告汇邦公司贷款到期后,原告东创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为被告汇邦公司代偿了5027066.67元,上述两项共计5117618.48元。原告东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东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汇邦公司偿还原告东创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117618.48元及违约金(其中90551.81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5027066.67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方跃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对被告汇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汇邦公司名下设备及存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4、确认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赵革英在被告方跃公司占比9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有权以处分质押物所得优先受偿;5、确认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刘文忠在被告方跃公司占比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有权以处分质押物所得优先受偿;6、确认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方正全、赵革英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汇邦公司、方跃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刘文忠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创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东创公司与被告汇邦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汇邦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2968万元的设备和存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东创公司与被告赵革英、刘文忠分别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赵革英、刘文忠将其名下在被告方跃公司分别价值190万元和10万元的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东创公司与被告方正全、赵革英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方正全、赵革英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东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汇邦公司、方跃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刘文忠名下价值6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汇邦公司、方跃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刘文忠名下价值6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创公司的陈述及原告东创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代偿证明书》及转账凭证等到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汇邦公司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方跃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汇邦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和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对被告赵革英、刘文忠名下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东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创公司主张对被告方正全、赵革英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未在相关房产管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东创公司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其抵押权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东创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邦公司、方跃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刘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117618.48元及违约金(其中:90551.81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5027066.67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68万元的设备及存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革英持有的被告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95%的股权(登记价值190万元范围内)实现质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如被告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文忠持有的被告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5%的股权(登记价值10万元范围内)实现质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3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元,共计52653元,由被告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刘文忠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十堰市汇邦锻造有限公司、十堰方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方正全、赵革英、方林林、刘文忠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中人民陪审员李凤强人民陪审员梅香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温光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