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64号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金、李兵,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之后于××××年××月××日双方在原肥西县烟墩乡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张某乙在原告娘家蚌埠市固镇县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认真上班,不给家里生活费,原告无奈只得外出打工以养家糊口。被告不务正业,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争吵,被告则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冷漠。2014年上半年,被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就没有同意。2015年3月,被告再次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答应只要小孩归原告抚养即同意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且不让原告看望小孩,也不让小孩接原告电话,原告思子心切,常常以泪洗面。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住房三间。2010年10月,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因城市规划需要集体拆迁,拆迁协议约定每人安置房屋45平米。原告享有的拆迁人口安置补助费12000元,拆迁房租补贴每人每月210元,以及搬家费等皆由被告家人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人时止;三、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45平米的安置房屋(45平米房屋价值225000.00元),原告分得拆迁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费、房租费等用暂定3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核实的数据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携张某乙与被告分开,在温州生活;2013年10月至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与张某乙共同在合肥生活;后原、被告再次分开居住,被告与张某乙在合肥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自2014年,张某乙随被告生活至今。张某乙目前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上小学。张某乙本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因住所地拆迁,二人共享有人口安置补助费24000元,临时安置过渡费:2010年4月-2011年9月,7560元;2011年10月-2012年9月,10080元;2012年10月-2013年9月,15120元;2013年10月-2014年9月,15120元,以上合计71880元,目前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拆迁人口安置补助费发放明细表、滨湖新区住房安置人口过渡费发放表、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庭后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期间,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双方分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目前随被告生活,生活环境已较为稳定,如果现在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客观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张某乙本人亦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张某乙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张某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对张某乙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住所地拆迁共同享有拆迁人口安置补助费和住房安置人口过渡费共71880元,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一半即35940元。被告辩称该两笔款项已用于租房、偿还人情及张某乙过十岁生日,但被告自2010年4月至今,大部分时间与原告分开居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及青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故对其分割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聂某抚养,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张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张某甲每月探视张某乙两次,被告聂某予以协助;三、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3594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