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尘建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尘建强。辩护人肖罗鑫,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尘建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尘建强及由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尘建强至本区青村镇人民路浦东运河二十七号桥上,将被害人黄某某推倒在地,当场从黄某某手中抢得价值人民币550元的iphone4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尘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扣押物照片、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尘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尘建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尘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