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吴某,男,193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王某,女,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孙玉亭,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近年来夫妻双方对某些问题有较大的分歧,并且有扩大的趋势很难达到认识上的统一,无法共同生活只有尽快离婚,才能解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首付150000元以被告女儿贷款买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有协议,房屋已经赠与被告,被告勤俭持家,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尽心照顾,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被告女儿家中,原告要求离婚应当给女儿房租。经审理查明:2010年吴某和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吴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对账单、材料、视频光盘、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某和王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吴某和王某虽有矛盾,但吴某和王某之间矛盾产生的原因是生活中的琐事,主要是因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吴某已属于高龄,应当安详晚年,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吴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