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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梅惠琦与沈阳市兴华标准件厂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惠琦,沈阳市兴华标准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惠琦,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兴华标准件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范举,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梅惠琦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兴华标准件厂(以下简称兴华标准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惠琦申请再审称:提供民事调解书,证明兴华标准件厂2004年1月1日以后没有给我生活费,经法院调解,对于生活补助费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但此后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庭审时我要陈述兴华标准件厂每年用我的残疾人证为单位办理企业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而企业免交残疾人保障金是以其为残疾人发放基本生活费为条件的(有政府文件)一事,但法院不让发表辩论意见。梅惠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梅惠琦提供的2012年5月23日调解书,仅能证明对于生活补助费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不能证明兴华标准件厂曾经为其发放生活补助费,或者双方曾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该证据不具备推翻原判决的证明力。关于辩论权问题,梅惠琦关于企业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辩论意见已经由其在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充分表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梅惠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惠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