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强、何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强,何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邓治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洪,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梦,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强、何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强、何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双兴公司与仪陇必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双兴公司承建“食品公司仪陇红薯淀粉加工厂工程”,工程地点:南充市仪陇县。工程承包范围:生产车间、成品库房、堆场、门卫、办公楼、宿舍、厕所以及甲方通知指定的工程内容。开工日期,发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进场后第二日开始计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合同价款400万元。同日双兴公司还和食品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双兴公司派人进场施工,并派刘强、何梦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工作。2008年11月12日,四川豪吉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吉公司)代食品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支付双兴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08年12月10日,豪吉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支付双兴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09年5月25日,豪吉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代食品公司支付双兴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09年7月27日,豪吉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代食品公司支付双兴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9年1月8日,刘强委托何梦办理工程进度款,并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刘强(编号:)、何梦(编号:)承包共同建设的食品公司仪陇红薯淀粉加工厂工程,现刘强委托何梦全权办理该工程进度款。特此委托!委托人:刘强,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13日,食品公司通过中行磨子桥支行向何梦支付200万元;2009年2月19日食品公司通过中行磨子桥支行向何梦支付80万元;2010年2月9日,双兴公司向食品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该公司100万元;2011年12月1日何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食品公司仪陇红薯淀粉加工厂工程欠材料费及人工费如下:1.塑钢门窗及其他工程款:49480.00(张先达);2.挖机租金1650.00(杨体艳);3.曹海林沙石款(19000.00);4.杨洪宇沙石款(48000.00);5.钢材款:李兴坤(6878.00);6.水泥款:何春雷(38500.00);7.水电款:张炳南(199698.00);8.钢结构款:李军(480000.00);9.围棚款曹文章(8900.00)。合计852106.8元。”上述情况说明中的款项,双兴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完毕。2010年9月1日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向双兴公司执行该工程款劳务费189146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双兴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刘强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何梦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证等。2013年3月22日,双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强、何梦支付双兴公司欠款886875.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算到2013年1月5日共计63892.0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强、何梦是否应当支付双兴公司欠款886877.56元及利息63892.06元。一、《施工合同》系双兴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从合同相对方来讲,该工程承建主体为双兴公司,而且该工程的施工也是双兴公司派人施工,工程款也是双兴公司在收取。因此,该工程双兴公司承包后,并没有转包或分包给刘强、何梦。不管是工程承包人或是实际施工人均为双兴公司。二、关于刘强与何梦在食品公司案涉工程中的作用问题,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双兴公司,刘强、何梦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职务是经双兴公司的授权和委派。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兴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刘强、何梦;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工程系刘强、何梦挂靠于双兴公司。何梦向食品公司收取工程款是经刘强的授权,何梦收取工程款后是否交于刘强,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法确定其承担何种义务。三、何梦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外欠材料款852106.8元,而该工程承包人为双兴公司,因此,2011年12月5日,双兴公司支付他人材料款是自己的义务,不是刘强、何梦的义务,双兴公司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2010年9月1日,仪陇县人民法院执行双兴公司因案涉工程拖欠他人劳务费189146元,支付该费用同样系双兴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刘强、何梦的义务,对双兴公司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双兴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强、何梦收取管理费304000元的问题,由于该工程系双兴公司承包,且刘强、何梦刘强只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双兴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工程系刘强、何梦挂靠于双兴公司,故双兴公司主张向刘强、何梦收取管理费30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双兴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支付他人材料款、劳务费是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刘强、何梦只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刘强、何梦收取工程款是双兴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问题,况且双兴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刘强、何梦对该工程存在承包或分包事实,故双兴公司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8元,由双兴公司负担。宣判后,双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刘强、何梦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兴公司是从为社会负责的理念出发,替刘强、何梦垫付工程款,现双兴公司依法已取得追偿权;2.刘强与双兴公司系挂靠关系,双兴公司收取刘强8%管理费,刘强与何梦二人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故刘强、何梦应返还双兴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劳务费、材料款。刘强、何梦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强、何梦应否向双兴公司支付欠款88687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评判如下:双兴公司主张刘强与何梦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刘强挂靠于双兴公司,并向双兴公司缴纳工程价款8%的管理费,由刘强所在的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双兴公司替刘强代付了劳务费、人工材料费等,故刘强、何梦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双兴公司与刘强、何梦之间未订立书面挂靠协议或者内部承包合同,刘强、何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双兴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凭双兴公司的单方陈述无法确认其与刘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刘强与何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虽然刘强曾经在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09)仪民初字第1113号案件中陈述其“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由项目部为其发放工资,不在双兴公司领取工资,项目部自负盈亏,需要向双兴公司缴纳管理费”,但由于该陈述是刘强在其他案件中所作出的,并不构成对双兴公司所主张案件事实的自认,且刘强也未谈到应向双兴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比例、金额以及与何梦之间的关系,故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刘强与双兴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兴公司基于与刘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请求刘强、何梦向其支付垫付的劳务费、材料、人工费886875.56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8元,由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