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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冼瑞安与严建雄,佛山市高明恒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瑞安,严建雄,佛山市高明恒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冼瑞安,男,汉族,1950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程明铸、陈锦婷,广东盈腾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严建雄,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恒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417号(启扬花园)1座首层商铺4及二层商铺。法定代表人谭凤英。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健,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任庆春,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冼瑞安诉被告严建雄、佛山市高明恒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瑞安的委托代理人程明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春到庭,被告严建雄、恒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2455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建雄、恒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要求过高;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关于伤残鉴定费用非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定;关于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严建雄、恒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18时50分,严建雄驾驶粤E×××××号车辆在高明跃华路波顿公交站路段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因违反变更车道,与冼瑞安驾驶粤E×××××号摩托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冼瑞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建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冼瑞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随后当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双踝骨折。2015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逢周一早上门诊复诊;2、住院期间曾留陪人壹人,建议全休壹个月。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1976.13元。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2015年7月2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冼瑞安因右三踝骨折致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维修粤E×××××号摩托车花费了950元,产生拖车费为8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严建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过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结合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1976.13元,根据医疗收费收据确定;2、后续治理费1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按照佛山地区100元/天确定;4、护理费1050元,根据原告住院15天,按照佛山地区70元/天确定;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就诊以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依法酌定;6、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32598.7元/年×15年×10%=48898.05元;7、鉴定费21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事故发生情况依法酌定,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9、财产损失1030元,根据拖车费发票和车辆维修费发票。上述费用共计108054.1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金额共计71578.0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48898.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03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6476.13元(108054.18元-71578.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476.13元×70%=25533.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上述损失,被告严建雄、恒立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578.05元给原告冼瑞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25533.29元给原告冼瑞安;三、驳回原告冼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088元,原告冼瑞安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