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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再秀、周金平等与吴兴扣、陆奎贵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再秀,周金平,吴兴扣,周宜保,陆奎贵,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再秀。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平。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扣。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奎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申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兵。原审原告:周宜保。上诉人刘再秀、周金平,吴兴扣因与被上诉人陆奎贵、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再秀、周金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振东,上诉人吴兴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云,被上诉人陆奎贵、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周宜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宜保、刘再秀、周金平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7月22日1时左右,周宜保驾驶皖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舒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柏林乡秦家桥街道老供销社建筑工地处时,碰撞倾倒在道路北侧路面的建筑材料,造成车辆损坏,周宜保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刘再秀、周金平受伤。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情况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六被告非法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施工材料造成。其中陆奎贵为施工负责人,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为建筑工程业主、吴兴扣为倾倒施工材料的拖拉机驾驶员。三原告受伤后,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2622.70元,三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六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433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奎贵在原审中辩称:将陆奎贵列为第一被告不妥。本人是个体施工队,在该工程中是包工不包料,材料的采购、验收,找的驾驶员,均由业主负责。赔偿的各项标准本人也有异议,刘再秀鉴定的伤情跟治疗时间不一致,鉴定结论有误。医药费是在乡卫生院开的手工发票,没有盖公章,缺乏真实性。周宜保是在2014年7月27日治疗的,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1日,显然不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刘再秀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拉砖的驾驶员把砖倒在道路上,且是下午四五点钟倒的,驾驶员应负主要责任。本人与业主的协议上也有约定,道路上本人不负责。周宜保的费用不应赔偿,其他两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张申存在原审中辩称:本人与朱忠胜、汪海舰和杨龙兵是业主,四家房子建在一起,是连着的,驾驶员是业主找的。朱忠胜在原审中辩称:当时找驾驶员时跟吴兴扣讲过,安全问题由他全权负责。吴兴扣是老驾驶员,经常在路上跑,建筑材料倒在路上,应由吴兴扣负责任。四业主平时不在工地上,吴兴扣倒材料业主根本不知道。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责任,至少也要负50%,路上有一大堆砖,原告为什么往上撞呢?说明原告的摩托车根本没有灯。汪海舰、杨龙兵在原审中同意朱忠胜的答辩意见原审审理查明:周宜保与刘再秀系夫妻关系,周金平系周宜保、刘再秀的婚生子。2014年7月22日1时左右,周宜保驾驶皖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舒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柏林乡秦家桥街道老供销社建筑工地处时,碰撞倾倒在道路北侧路面的建筑材料,造成车辆损坏,周宜保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刘再秀、周金平受伤。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情况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道路北侧堆放施工材料造成的,但对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查清。另查明:陆奎贵为施工负责人,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为建筑工程业主,吴兴扣为倾倒施工材料的拖拉机驾驶员。刘再秀、周金平受伤后,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治疗,周金平花去医药费3909.50元,刘再秀花去医药费256.4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再秀、周金平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周宜保在夜晚驾驶摩托车未尽到注意义务且车后乘坐了两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推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吴兴扣将施工材料直接倾倒在路面北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余五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业主,对吴兴扣的倾倒行为未有尽到监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再秀等人损失核定为:周金平的医药费39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101.5元/天=913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504.50元;刘再秀的医药费256.40元、误工费44677(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11016元、护理费40天×105.5元/天=4220元、营养费30元/天×40天=1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492.40元。以上两原告合计损失32996.90元。因刘再秀、周金平均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刘再秀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周宜保的相关损失(包括摩托车损失),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兴扣按责赔偿原告刘再秀、周金平损失9899.07元(32996.90×50%×6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奎贵、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按责赔偿原告刘再秀、周金平损失6599.38元(32996.90×50%×40%),平均每人1319.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原告周宜保、刘再秀、周金平自行承担305元,被告吴兴扣承担200元,被告陆奎贵、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各承担40元。宣判后,刘再秀、周金平,吴兴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再秀、周金平上诉称:本案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两上诉人的损害系朱忠胜等六被上诉人非法在通行的道路上倾倒建筑材料所致,因此,朱忠胜等六被上诉人应当对两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判认定两上诉人承担50%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兴扣上诉称:一、上诉人倾倒建筑用砖的行为是按照朱忠胜等人指示所为,同时,上诉人已将建筑材料交付朱忠胜等人及实际施工人陆奎贵,材料交付后,上诉人已无管理该建筑材料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该建筑材料致害的法律后果;二、朱忠胜等人在施工工地及建筑材料堆放地设立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奎贵辩称:本人在工程中系包工不包料,材料采购与我无关,在道路上堆放物品都与我无关,判决我承担责任错误。朱忠胜辩称:赔偿是不可能的事情,造成损失赔偿这么多钱感到不当。汪海舰辩称:没有意见。张申存辩称:我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杨龙兵辩称:没有意见。吴兴扣辩称: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证明认定双方责任适当,周宜保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吴兴扣上诉称:一、上诉人倾倒建筑用砖的行为是按照朱忠胜等人指示所为,同时,上诉人已将建筑材料交付朱忠胜等人及实际施工人陆奎贵,材料交付后,上诉人已无管理该建筑材料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该建筑材料致害的法律后果;二、朱忠胜等人在施工工地及建筑材料堆放地设立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奎贵辩称:我只是负责干活,材料与我没有关系,驾驶员本身有责任。朱忠胜辩称:倒砖是在路旁边,离路近一些,不是靠近路中间。汪海舰辩称:这个事情是由驾驶员倒砖时没注意倒在道路上造成受害人伤害,驾驶员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张申存辩称:同意汪海舰的意见。杨龙兵辩称:同意汪海舰的意见。二审中,吴兴扣提供收砖材料单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吴兴扣倒砖行为是经过被上诉人方的许可及指示所为。汪海舰质证意见:该份单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指示、指挥倒的砖。陆奎贵、朱忠胜、张申存、杨龙兵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刘再秀、周金保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吴兴扣将砖倒在道路上的行为是受业主指示及受托,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系六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周金平受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2014年7月24日出院,刘再秀未住院治疗。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吴兴扣应否对周金平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吴兴扣将运送的建筑材料卸于公共道路一侧,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朱忠胜等人对吴兴扣运送至道路一侧的建筑材料未尽监督、管理之责任,履行及时清理之义务,系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二,摩托车驾驶人周宜保在夜晚能见度较低,视线较差,光线较暗的情况下,未能保证安全速度行驶,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又一原因,因此,结合上述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以及正是吴兴扣、朱忠胜等人、周宜保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周金平、刘再秀损害的发生,所以,上述三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周金平、刘再秀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吴兴扣承担40%责任,朱忠胜等人承担40%责任,周宜保承担20%责任。另,刘再秀提起诉讼时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其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原判支持其相应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经核定,周金平损失为:周金平的医药费39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3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504.50元;刘再秀损失为医药费256.40元,上述损失总合计为15760.9元。吴兴扣赔偿刘再秀等人损失6304.36元;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各赔偿刘再秀、周金平损失1576.09元。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吴兴扣按责赔偿原告刘再秀、周金平损失9899.07元(32996.90×50%×6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奎贵、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按责赔偿原告刘再秀、周金平损失6599.38元(32996.90×50%×40%),平均每人1319.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吴兴扣赔偿刘再秀、周金平损失6304.36元;四、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每人赔偿刘再秀、周金平损失1576.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周宜保、刘再秀、周金平负担305元,吴兴扣负担200元,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吴兴扣负担710元,朱忠胜、汪海舰、张申存、杨龙兵各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