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飞宇、罗磊、杨殿军、杜正莲、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飞宇,罗磊,杨殿军,杜正莲,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天全县青元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216-1号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胡成高。被申请人杨飞宇,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罗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杨殿军,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杜正莲,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雪莲。被申请人天全县青元水电站。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法定代表人杨训明。担保人冯玉元,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担保人程利群,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飞宇、罗磊、杨殿军、杜正莲、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天全县青元水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7522033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杨飞宇、罗磊、杨殿军、杜正莲、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天全县青元水电站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杨飞宇、罗磊有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XX号附XX号X栋X单元X楼X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1***81、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被申请人杨飞宇有车牌号为川A*****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有股权。担保人冯玉元、程利群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金鹅村XX组X栋X层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86、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作为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7522033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杨飞宇、罗磊、杨殿军、杜正莲、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天全县青元水电站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予对担保人冯玉元、程利群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金鹅村XX组X栋X层的住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冯玉元、程利群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金鹅村XX组X栋X层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86、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杨飞宇、罗磊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XX号附XX号X栋X单元X楼X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1***81、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申请人杨飞宇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四、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的3.5%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