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裘少波出庭,指控:2015年6月11日4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古翠路西湖国际大厦西侧停车处,采用直接提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沃雷顿牌VS507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32元)。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琳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