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湾家村红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珂萱,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塔岭镇隈子委。法定代表人:宫文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珂萱、被上诉人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预计总数量为2400O立方米,并就货物的品种、标号及单价、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履行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均做有约定。其中履行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肆仟(4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一次,工程完工一个月之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违约责任的第2条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第6条约定被告没按时结算混凝土货款,余款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双方确认原告供应量总计为9333立方米,并对各类品种标号的货物单价均作了向下调整,据此计算货款金额合计3416055元。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以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公司个人银行卡转账400000元;2013年9月6日以车辆抵顶货款590000元;2014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公司职工魏辉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给付原告混凝土补偿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6055元,并自2014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10月17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顺分公司中国高压电气博物馆项目部”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据此,原审法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由于被告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将卷宗及相关材料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证明被告已接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9333立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16055元,已经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确认,予以认定。被告已付货款1420000元,并同意给付原告混凝土补偿款10000元,双方均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00605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结算原告混凝土货款,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规定肯定了逾期付款与借款在性质上具有相通性,确定以借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计算基准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辩称,合同约定“每肆仟(4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一次,工程完工一个月之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现工程尚未完工,给付货款条件尚未达成,故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每4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一次的约定,案涉的大部分货款已届履行期限,而被告已付货款尚不足50%,已构成违约,且长时间拒绝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清余额的完工时间不确定,原告主张这种约定是供货方在签署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与供货方无关的原因造成工程长期不能完工,被告都无需支付货款的情形,违反公平原则,且完工时间不确定,属于约定不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履行期限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6055元,并承担货款2006055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8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签,且魏辉也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该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2、即使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一个月之内结清款项,但现工程尚未完工,尚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期限;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上诉人请求予以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调整,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大连力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否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自己的鉴定申请,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9333立方米,加上上诉人承诺给付的补偿款10000元,金额总计3416055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签订合同代理人王林栋签字确认,可以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4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一次,工程完工一个月之内结清款项”,截至双方确认之时,上诉人至少应向被上诉人结清800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但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20000元,给付金额不足货款的50%,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剩余的1333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应于工程完工后给付、现工程尚未完工因此不应给付问题,因工程何时完工,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测,亦无法控制,因与被上诉人无关的因素导致工程无法完工而上诉人都无需给付货款,对被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故对上诉人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可在混凝土停供后请求结清全部货款。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拖欠货款2006055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加之双方违约金的约定系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没有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调整,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8元,由上诉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