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季长寿诉钱万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长寿,钱万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季长寿。被告:钱万福。原告季长寿诉被告钱万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长寿、被告钱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长寿诉称:原告在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水桥社区居委会水桥中村大凹子山享有7.8亩林地使用权,原告在该块林地上种植小麦、桃树、板栗树等经济作物。2010年2月,被告用装载机将原告耕种管理的7.8亩小麦、20棵板栗树、10棵桃树全部损毁,事发后,原告向易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报警,并向村委会、镇政府、县林业局等部门多次反映解决,但至今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340元,具体包括:1、板栗树损失:20棵×200元/棵=4000元;2、桃树损失:10棵×100元/棵=1000元;3、小麦损失:7.8亩×800元/亩=6240元;4、土地闲置损失:11700元×3年=35100元。被告钱万福辩称:2010年,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水桥社区居委会杨保庄村四组拍卖本组大凹子山的林地使用权,原告并非杨保庄村四组村民,但由于多年前其在杨保庄村四组大凹子山的林地上开挖得部分山地,故杨保庄村四组允许原告参与并可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杨保庄村四组大凹子山的林地使用权。最终被告通过多轮竞价后取得杨保庄村四组大凹子山30.8亩的林地使用权,包括原告先前在林地上开挖的山地在内。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其已经取得杨保庄村四组大凹子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允许其再到被告购买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但原告一直坚持到被告购买的林地内耕种。2012年2月6日,被告雇请装载机将原告在被告林地上种植的小麦损毁,并将地边的桃树损毁一棵或两棵,并未损毁过原告种植的板栗树。原告在被告的享有使用权的林地范围内耕种,原告不听劝告,被告才作出此举,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水桥社区居委会水桥中村九组村民,被告系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水桥社区居委会杨保庄村四组村民。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水桥社区居委会水桥中村九组与杨保庄村四组大凹子山的林地相邻。因政策、历史原因,原告家庭于1980年在水桥社区居委会名为大凹子山的地方(后经两组确认,该地块为杨保庄村四组的林地范围)开挖得部分荒地并耕种。2010年初,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水桥社区居委会杨保庄村四组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本组林地使用权,因原告在杨保庄村四组大凹子山开挖得部分荒地,故该组允许原告参与并可通过竞价取得其组的林地使用权。后被告通过竞价取得水桥社区居委会杨保庄村四组大凹子的30.8亩林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0年,四至为:东:接9组农地;南:接9组农地;西:接9组集体林地;北:接9组农地。2010年3月3日,易门县林业局向被告颁发了易林证字(2009)第2504003384号林权证,原告开挖的荒地在被告取得的该块林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之内。2012年1月28日,被告以原告耕种小麦的土地在其户林地使用权范围内为由,将原告耕种的6.206亩小麦损毁。事发后,易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林业站、司法所、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水桥社区居委会村组干部到现场勘查并调解,因双方争议大而调解未成。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庭审调解,因双方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调解未成。另查明:2010年初,原告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水桥社区居委会九组大凹子的7.8亩林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0年,四至为:东:接钱万福25号流转宗地;南:接杨保庄4组交界;西:接9组李秀明均山宗地;北:接岔河大沟。2010年3月4日,易门县林业局向原告颁发了易林证字(2009)第2504003441号林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及所附的宗地图,足以证明原、被告各自取得的林地使用权范围,原告诉称其种植小麦的土地在其取得林权范围之内的主张,根据本院向易门县龙泉街道办农业中心干部王某宏、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水桥社区林业主任杨某明、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水桥社区居委会杨保庄村四组原组长徐某虎调查了解,三人均证实原告于2012年在水桥社区居委会大凹子山种植小麦的土地在被告取得的林权范围之内,而原告取得使用权的林地在被告取得使用权林地的西面,并非同一宗林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闲置损失351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其耕种小麦的土地不应划入被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范围之内,可向相关的职能部门和集体经济组织反映解决。被告明知其取得使用权的林地范围内有原告耕种的小麦,在未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之前,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而是直接将原告耕种的小麦用机械推毁,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小麦损失,本院根据易门县龙泉街道办水桥社区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现场测量的损毁面积及当地当年小麦市场价格,并综合被告赔偿其他农户的小麦损失,以每亩600元计算。原告的小麦损失为:6.206亩×600元/亩=3723.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桃树损失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损毁原告栽种桃树的棵数,本院以被告自认的两棵予以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参照易门县工业园区征收该地块的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的标准予以确定。即:2棵×100元/棵=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板栗树损失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将其栽种的板栗树损毁的相关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也无法证实其栽种的板栗树被被告损毁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万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季长寿耕种的小麦、桃树损失费共计3923.60元。二、驳回原告季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季长寿负担200元,被告钱万福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