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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温刘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刘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杨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温刘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735。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华,女。被告杨辉,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017。原告温刘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刘兴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被告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刘兴诉称,2014年12月6日14时00分,杨辉驾驶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令村往林尘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林尘圩忠信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林尘中学往令村方向由温刘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我于当天便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13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杨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901.30元;2、伙食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3、护理费:19800元(120元/天×165天);4、误工费:9895.93元(21891元/年×165天);5、评残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54186.35元{残赔: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抚养费:7509.15元[8343.50元/年×9年(女儿温梓彤需抚养9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共14818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是肇事车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减除被告杨辉已支付的3809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09282.28元(148183.58元-38096.30元)给我,被告杨辉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09082.28元给我,被告杨辉负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粤K×××××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异议:(一)医疗费38901.3元有异议,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杨辉进行支付,请法院依法进行扣减。(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定。(三)护理费19800元过高,应当为13200元(80元/天×165天)。原告未提供聘请专业护理人员的相关资料以及家属进行护理的工资收入情况,因结合茂名地区的经济和司法环境,按80元/天计算。(四)误工费9895.93元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五)鉴定费19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依法没有。(六)残疾赔偿金54186.35元,由法院依法核定。(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为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损失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次责,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八)交通费1000元无发票,依法不予认定。三、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杨辉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00分,被告杨辉驾驶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令村往林尘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林尘圩忠信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林尘中学往令村方向由原告温刘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温刘兴驾驶人力三轮摩托车不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刘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尘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告杨辉支付门诊医疗费570元。当日原告转送化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股骨外髁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梗塞。原告住院165天至2015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共需医疗费38901.30元。原告温刘兴于2006年7有9日生育女儿温梓彤,原告温刘兴与温梓彤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温刘兴出院后,于2015年5月20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5月27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温刘兴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原告温刘兴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杨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以下费用:支付林尘卫生院门诊医疗费570元,向化州市公安局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已转40000元到化州市中医院给原告治疗),向化州市中医院支付原告温刘兴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杨辉既是肇事粤K×××××号货车的车主,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粤K×××××号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公交认字[2014]第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粤K×××××号货车的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温刘兴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住院医疗费38901.3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65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55401.3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9800元(120元/天/人×165天×1人),原告住院165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人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2、误工费9895.93元(21891元/年÷365天×165天),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住院165天,误工费按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54047.29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未满六十周岁,按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7370.09元,原告女儿温梓彤2006年7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8年10个月,按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抚养费为7370.09元[8343.50元/年×(8+10÷12)年÷2人×20%]。4、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温刘兴负次要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5、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以上1-5项合计89843.2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45244.52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未提交为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刘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粤K×××××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843.22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被告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1780.91元[(145244.52-10000-89843.22)×70%]给原告;原告温刘兴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辉已垫付医疗费共4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共需赔偿89624.13元[(10000+89843.22+31780.91)-42000]给原告温刘兴。至于被告杨辉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57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处理,由被告杨辉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理赔。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杨辉无需对原告温刘兴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9624.13元给原告温刘兴。二、驳回原告温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020.30元,由原告温刘兴负担2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