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六安市苏埠供销合作社与张之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苏埠供销合作社,张之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六安市苏埠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友,该企业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君、曹乾坤,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应,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市苏埠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之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婷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苏埠供销合作社的代理人孙君、曹乾坤,被告张之应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离非法占用的,位于苏埠镇新街百货大楼二楼靠南300平方米左右商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因为裕安区工商局网以及六安市工商网等均没有查到六安市苏埠供销社这一单位,如果原告能够提交供销社营业执照副本,可以认为其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这个案件事实上牵涉到苏埠镇供销社,但是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供销社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应当由破产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代表供销社的名义进行诉讼,故本案民事诉讼主体存在适格与否的争议;3、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与事实不符,因为诉状中被告侵占的房屋是余光辉等人的,当时供销社因为处于倒闭状况,用于解决老职工的生存问题,供销社把部分房屋交由老职工处理,所以被告是从余光辉等老职工等手里租赁的,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4、民事诉状中加盖的印章早已被作废了,因为苏埠供销社在建设过程中名称发生了变化,更名为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供销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六安市裕安区民事裁定书,证明六安市苏埠供销社已进入破产程序;2、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函,证明苏埠供销社以王成友等人员成立清算工作组,3、原告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第46××49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六安市苏埠供销社对本案争议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的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苏埠供销社即使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也应该有营业执照并出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房屋权利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六安市苏埠供销社和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供销社是同一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争议房屋问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租赁协议,证明本案房屋是余光辉租赁给冯长乐的,被告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质证:这份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从余光辉手里租赁的,不能反应被告与冯长乐之间的租赁关系。这份书证与本案关联性不强。结合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租赁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新街百货大楼的产权所有人,产权证第46××49号,建筑面积2136.85平方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之应排除妨害的房屋即位于苏埠镇新街百货大楼二楼靠南300平方左右商铺,其实际承租人为冯长乐,有租赁协议为证,且冯长乐用该房屋经营游戏电玩城,房屋内的游戏设备及相关设施均为冯长乐所有。该事实已由张之应、冯长乐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苏埠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之应排除妨害的房屋实际承租人为冯长乐,有租赁协议为证;并且,冯长乐现用该房屋经营游戏电玩城,房屋内的游戏设备及相关设施均为冯长乐所有,故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苏埠供销合作社对被告张之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额退回原告六安市苏埠供销合作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