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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黄伟强与黄杨聪、梁某某非法经营罪2015刑初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强,黄某聪,梁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强,户籍地址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聪,曾用名黄杨熊,户籍地址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绰号“阿月”,户籍地址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强、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先后在本市海珠区江南西路附近出租屋、昌岗中路128号之二A221档内,使用“广州市唯某皮具经营部”、“广州市松某餐饮食品”、“广州市白云区林某平价购物超市”、“广州市海珠区泰某航空票务”、“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剑某日用品商行”、“广州市佳某服饰”等商户名称,分别申领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6台,并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非法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3485834.23元。被告人梁某从2014年7月开始,介绍客户给被告人黄某强进行上述犯罪活动,非法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994880.9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梁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办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缴获的POS机、POS签购单、信用卡、印章照片,证人雷某乙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人黄某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账单查询、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流水账清单,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流水账清单、借记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盛支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流水账清单,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剑某日用品商行”的POS机开户资料、流水账资料及交易总额、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基本资料、情况说明,上海德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户名称为“广州市佳某服饰”的POS机开户资料、流水账资料及交易总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专业批发城铺位租赁协议书,乐富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户名称为“广州市松某餐饮食品”、“广州市白云区林某平价购物超市”、“广州市唯某皮具经营部”的POS机开户资料、流水账资料及交易总额、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商户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泰某航空票务”的POS机开户资料、流水账资料及交易总额,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杨某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人黄某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委托代理人证明、租赁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雷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雷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强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因其检举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黄某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黄某聪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黄某强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强、黄某聪、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POS机6台、印章2枚、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POS签购单94张(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颖君周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