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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聂建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建民,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建民。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衢州市勇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积魁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绍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聂建民因与被申请人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开化法院(2013)衢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建民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片面采用了被申请人虚假证据,其实被申请人与开化利群劳务分包公司是换汤不换药,两者利益相互牵连,被申请人为逃避债务,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使法院找不到人而查不清事实,即使判开化利群劳务分包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无财产可供执行。事实上在黑龙江伊春开顶工程的施工现场,没有听说过开化利群劳务分包公司,因为申请人是杨胜以被申请人的名义聘请的质检员,余日南也是杨胜以被申请人名义聘请的泥工。现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单位的《工程责任处罚单》,及盖有被申请人印章的杨胜与余日南的分包《合同书》,足以证明杨胜是被申请人派到黑龙江伊春开顶工地的负责人,代表着被申请人行使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由此可见,原判决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马金公司答辩称:1、工程责任处罚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系马金公司的员工,反而能证实马金公司已将劳务外包,杨胜系总分包单位开化利群劳务分包公司的责任人,而不是马金公司的员工。2、余日南与杨胜的合同书,不属于新证据,且马金公司对该合同书不知情,没有在合同书上盖过章,如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也不符合常理,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合理怀疑,结合申请人当庭出示的原件,该合同书非原件。3、杨胜不是马金公司的员工或者代表,系开化利群劳务分包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其本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就工程情况,马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全部外包。马金公司派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为汪旭东并不是杨胜。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工程责任认定书》,系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属于新证据;杨胜和余日南的《合同书》,因余日南和杨胜均未能到庭作证,也无证据取得的时间依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认定为新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材料,并不能证实杨胜系被申请人伊春开顶工地的项目经理,也不能推翻被申请人与开化利群劳务分包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举证不能,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聂建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陈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