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树章。委托代理人:黄建英。委托代理人:姜良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晶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合同标的分别涉及硅片和电池片,双方各自需要向对方交付货物,在各自住所均有货币接收,并非原告所称仅有电池片购销合同关系的存在。硅片购销合同按约定管辖,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电池片购销合同如果根据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则,则双方住所地均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根据当事人签署合同当时有效的、交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则被告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纠纷涉及双向交易,双方均负有交货、付款义务,且交货、付款方式不同,无法根据某份合同或者某类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既有约定管辖,也有法定管辖,所以本案不宜适用合同履行地原则以及约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争议的四份《电池片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和原告诉讼请求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晶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晶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晶科公司负担。晶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四份《电池片购销合同》签署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交货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晶科公司所在地,无论是根据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只能由晶科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在四份《电池片购销合同》履行的同时,双方之间存在多份《硅片购销合同》,其中一份2014年6月6日签署的合同与同日签订的《电池片购销合同》为关联合同。这些《硅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在这些合同中,晶科公司都是收款方和交货方,晶科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论按照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晶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权行使管辖权。再次,本案双方业务往来存在互相向对方交货并收款的情形,且交货、付款方式不同,无法根据某份合同或某类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同时既有约定管辖又有法定管辖,所以不宜适用合同履行地原则或者约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权。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晶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依据四份《电池片购销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阶段应依据该四份合同来确定管辖。上诉人晶科公司认为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四份《电池片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乙方(即晶科公司)工厂。属于对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并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为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