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国防与李乃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防,李乃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程国防,市民。委托代理人冯开田,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乃荣,农民。原告程国防诉被告李乃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防的委托代理人冯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防诉称,我是从事汽车运输工作的。2013年我为被告李乃荣装运机械,约定一年结算一次。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乃荣向我出具金额为63700元的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现在外躲债,无法联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3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乃荣未到庭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国防从事汽车运输业,2013年,原告程国防为被告李乃荣装运机械,被告李乃荣共欠原告运费637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乃荣向原告程国防出具金额为63700元的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3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乃荣差欠原告程国防汽车运费6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李乃荣应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被告李乃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程国防提出要求被告李乃荣归还欠款6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乃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程国防欠款6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李乃荣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