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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安徽佳通乘用子午线轮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孙占华,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责人金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佳通乘用子午线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占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徽佳通乘用子午线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轮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华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佳通轮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乘坐的黑RT52**号雪佛兰小型越野车与被告佳通轮胎公司单位的雇员陈伟驾驶的皖AGT2**号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佳通轮胎公司的雇员陈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左肩外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46.50元、误工费2,000.00元,共计2,64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每次都答应赔偿原告损失,但是一直都没有实际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其经济损失2,646.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佳通轮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被告佳通轮胎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医疗费是646.50元。被告佳通轮胎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门诊医疗手册1本、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佳通轮胎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烧烤技师,月工资4,000.00元。被告佳通轮胎公司质证:诊断书上没说修养,不同意给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皖AGT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就医的病例材料,仅提供一张2014年1月9日的诊断证明,但原告的三张医疗费发票时间分别是:1月9日、1月10日、4月15日,对于1月10日与4月15日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94.00元,无法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无病理及诊断证明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一张“爱辉区圣源俄罗斯大肉串店”的工作证明,根据该证明主体的真实性、存在性无法认定,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3、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误工损失无法认定,依法不应当支持;4、我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佳通轮胎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第一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合同上对诉讼费没有具体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这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才造成今天诉讼,我们只是投保人,我们不是败诉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乘坐常春驾驶的黑RT52**号雪佛兰小型越野车与被告佳通轮胎公司雇员陈伟驾驶的皖AGT2**号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驾驶员常春及其车内乘车人霍连娣、胡凤霞、孙占华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陈伟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左肩外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46.5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皖AGT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春、霍连娣、胡凤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审理过程中,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平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霍连娣各项经济损失15,000.00元、赔偿胡凤霞各项经济损失7,000.00元、赔偿常春各项经济损失129,93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佳通轮胎公司的皖AGT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46.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够充份,本院结合其治疗经过及病情需要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559.00元(40,794.00元÷365天×5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占华医疗费646.50元、误工费559.00元,合计1,20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付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