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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学喜与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喜,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平,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青娟,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华,被上诉人刘学喜,被上诉人陈晓平的委托代理人苏应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青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陈晓平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先后向刘学喜借款共计800000元(其中2012年2月3日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3月7日借500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100000元,2012年5月4日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2013年2月19日,经结算,陈晓平尚欠刘学喜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541元。2013年6月之后,陈晓平对2012年3月7日的借款补出了一份借条给刘学喜,内容为:“借款人陈晓平,担保人建阳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今因投资水电项目需要向刘学喜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3��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月利息按3%计。担保人建阳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双方发生债务纠纷解决地在建阳市人民法院。建阳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至主债权到期后两年,2012年3月7日”。担保人处加盖了龙江公司的公章。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陈晓平先后偿还刘学喜172000元。原审另查明,陈晓平原系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9日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云治。陈晓平和黄青娟于198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补办结婚证,并于2014年10月22日离婚。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截至起诉之日陈晓平拖欠刘学喜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依据刘学喜所举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陈晓平向刘学喜借款共计800000元,在2013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2月19日陈晓平尚欠刘学喜借��本金500000元,利息24541元,因此陈晓平在2013年2月19日之前偿还给刘学喜的欠款实际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能再冲抵本案诉争的借款。2013年2月19日双方在结算后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陈晓平先后偿还原告的17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由于约定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从2013年2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陈晓平应支付刘学喜利息182667元,加上原结算拖欠的利息24541元,陈晓平共计应支付借款利息207208元。按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已清偿的款项应先用于折抵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陈晓平尚拖欠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及利息35208元。本案争议焦点2,诉争的债务是否属于陈晓平��黄青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该笔债务是在陈晓平与黄青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陈晓平与黄青娟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陈晓平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争议焦点3,龙江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刘学喜和陈晓平提供的2012年3月7日的银行转款记录来看,刘学喜在当日将借款存入陈晓平账户后,陈晓平将其中的400000元又转入龙江公司账户,与借条中记载“投资水电项目”的事实相吻合,该借款事实真实可信。本案诉争的债务虽然发生在2012年期间,在2013年6月之后陈晓平才给刘学喜补出借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6月至9月29日期间陈晓平仍为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争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的龙江公司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的公章是陈晓平在未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加盖的情形下,应推定为是陈晓平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加盖的,具有法律效力。龙江公司虽然对加盖公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刘学喜与陈晓平恶意串通,陈晓平私存公司便签在其未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伪造的,对此龙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提出对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却无法对该事实作出结论,因此依据现有证据龙江公司的异议难以成立,龙江应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陈晓平因投资水电开发项目出具借条向刘学喜借款,刘学喜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者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截至起诉之日陈晓平尚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5208元,该款陈晓平应按约予以偿还,刘学喜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龙江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与陈晓平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陈晓平��黄青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青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晓平、黄青娟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学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5208元。二、龙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学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陈晓平、黄青娟、龙江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刘学喜负担12500元,陈晓平、黄青娟负担12500元。一审宣判后,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江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2012年期间,在2013年6月之后陈晓平才给刘学喜补出借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江公司认为,刘学喜提供的《借条》是龙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晓平伪造的,其伪造担保条款目的就是将债务转嫁给龙江公司。经鉴定《借条》上字迹形成时间是2013年下半年之后,即2014年初,但鉴定机构在事后出具补充说明称2013年下半年之后是指2013年6月之后,这不符合事实,龙江公司请求重新鉴定。陈晓平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庭上曾公然坚持《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7日,但刘学喜却称陈晓平是在2013年下半年才将《借条》交付给他,二人说法明显不一致,充分证明该《借条》的虚假性。2013年9月29日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陈晓平变更为肖云治,陈晓平早在2013年8月29日将其股份转让给海宁求索投资有限公司,陈晓平与龙江公司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但陈晓平却利用盖有龙江公司公章的空白稿纸伪造《借条》,显然属于陈晓平与刘学喜而已串通,损害龙江公司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担保。2.假定《借条》形成时间是在陈晓平担任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因陈晓平身为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利用其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程序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借条》上担保条款也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龙江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龙江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学喜辩称,《借条》是陈晓平准备出售龙江公司股权前,应刘学喜要求补写的,陈晓平出售龙江公司股权及龙江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上任后,还有对其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公示,其中就包含了涉案债务。之后,刘学喜多次催讨,陈晓平及龙江公司曾答应支付但又违约,至今仍拒绝清偿,才引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晓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江公司认为陈晓平和刘学喜恶意串通,没有相关证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并没有指明借条上的字迹���成时间为2014年初,该事实为龙江公司主观臆断。陈晓平于2012年3月7日向刘学喜借款500000元,其中400000元直接转到龙江公司账户,实际使用人为龙江公司,故龙江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青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龙江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借条》中龙江公司印章是在陈晓平担保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加盖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1.2012年3月7日,刘学喜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晓平支付500000元借款,同日陈晓平将其中400000元款项转入龙江公司账户。2.经原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5)文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载明涉案《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6月之后,印章加盖时间无法鉴定。本院认为,涉案主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已作公允处理,各方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处理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龙江公司提出,《借条》中的担保条款是陈晓平在其卸任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利用盖有龙江公司印章的空白稿纸伪造,对此应由龙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经原审委托鉴定,鉴定部门认定《借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之后,而陈晓平离任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故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借条》系陈晓平离任之后出具,且该结论与刘学喜关于《借条》系陈晓平出售股权前补写的陈述并不矛盾。其二、龙江公司对《借条》中龙江公司印章系陈晓平利用盖有龙江公司印章的空白稿纸伪造这一事实,亦未提交��据予以证明。故龙江公司对其该上诉意见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龙江公司还提出涉案担保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担保的上诉意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所作程序限制,系针对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虽然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该司法解释制定时间为2000年,该条款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当时《公司法》���六十条明令禁止公司为股东及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此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适用的基础与前提,而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相应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也即1999年《公司法》的该规定已被修改,该条款已没有适用基础,不得作为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故龙江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青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理审判员朱敏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