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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辽,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辽,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合法建筑施工企业,在中标通江县周子坪小学工程后,将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向某某,向某某又将其中支摸部分承包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雇请严某某做工,因被告黄某某对安全疏于管理,造成严某某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严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遂判决原告及本案被告连带赔偿严某某各项损失122065.20元及承担诉讼费1710元,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将赔偿款全部履行结清。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严某某受伤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但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而且还承担了被告的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某向严某某垫付的赔偿款54251.20元及诉讼费760元。被告辩称:上次的判决称我雇佣严某某的事实不成立,我与严某某都是做点工,今天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我拿钱我是不会承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2000年4月17日经江西省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28日,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承建通江县周子坪小学与幼儿园建设工程。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将附属工程(含砌砖、外架、粉水)的劳务以108元每平方米承包给向某某,向某某又将支摸劳务以展开面积22元每平方米承包给被告黄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黄某某雇请严某某做工。2013年7月5日,严某某在脱模时,因未戴安全帽,被脱落的钢筋砸伤头部,后经住院治疗及2013年10月18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头部受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严某某就所受之伤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2日经通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通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某向严某某赔偿54251.20元,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严某某赔偿27125.60元(含已支付26199.95元),向某某向严某某赔偿40688.40元(含已支付5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诉讼费760元,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380元,向某某承担诉讼费570元。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向某某、黄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向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向后,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严某某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严某某向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向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严某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严某某支付68000元(其中含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54251.2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760元)。本院认为:严某某受伤后,经通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对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对严某某作为连带债务人,都负有向严某某清偿赔偿款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严某某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应向严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了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因此,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故对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55011.2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