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卫娟与王录起、单小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娟,王录起,单小彦,丁波,王善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3218号原告韩卫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录起,居民。委托代理人万会见,居民。被告单小彦(别名单玉玲),居民。被告丁波,居民。被告王善贵,居民。原告韩卫娟与被告王录起、单小彦、丁波、王善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汝、被告王录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小彦、丁波、王善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卫娟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王录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丁波、王善贵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录起与被告单小彦系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各被告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小彦、丁波、王善贵未作答辩。被告王录起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约定四分五利息,借款当日扣除了9000元利息,到期后,按月息四分五支付了九个月利息加3000元,共计93000元。现在手头困难,希望可以延期偿还,利息过高,应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王录起向原告韩卫娟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录起支付191000元,被告王录起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3年6月7日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丁波、王善贵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韩卫娟称虽通过银行转账支191000元,但另9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录起,但未提供现金交付的证据;对此,被告王录起不认可,辩称并未实际收到9000元现金,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故实际存款191000元,另借款后,按月息四分五支付利息共计9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王录起与被告单小彦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录起与被告单小彦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录起向原告韩卫娟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录起与被告单小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波、王善贵自愿为被告王录起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有效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丁波、王善贵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录起辩称,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条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原告主张借条上载明的全部数额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韩卫娟要求被告王录起、单小彦、丁波、王善贵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录起、单小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卫娟支付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丁波、王善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韩卫娟负担180元,被告王录起、单小彦、丁波、王善贵负担4120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