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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康安开与樊功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樊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康某某。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康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工程总造价为185000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未付。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357000元的欠条,约定该欠款按一分利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双方约定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13年2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640000元的欠条。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支付了原告700000元、55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在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当时双方确认,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息61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共400000元,余款210000元原告不再追讨,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仍按610000元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刻支付工程款欠款6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樊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没有资质建造涉案工程,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承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的实际面积应为3710㎡,实际工程款应为169485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工程款,且原告已支付174万元,多付给原告41550元;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但原告实际延迟交房360天,原告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保修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年限,现涉案工程已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调解。原告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造房款1357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造房款1640000元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经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61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案的事实;5、照片一份,欲证明因被告在屋顶违规安装广告牌、电视接收塔,导致降低房屋使用年限的事实。被告樊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存根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2、照片八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不能建造涉案工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调解,该调解过程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调解、劝说下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且已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是否导致降低房屋使用年限。本院认为,该照片仅能反映涉案房屋屋顶物体放置情况,至于放置广告牌及电视信号塔是否导致降低房屋使用年限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康某某为被告樊某某承建厂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850平方米,层数:三层;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土建工程;工程造价:1850000元;工程期限定为210天,自09年8月10日开工至10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合格;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从竣工之日算起保修壹年;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2%预留,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结构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终身保修;工程款支付:开工付肆拾万元;主体工程每完成一层后付贰拾万元(计陆拾万元);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贰拾万元;竣工后付贰拾万元;09年年底付贰拾万元;工程款余额及附属工程款到2010年底付清,竣工后每月月底付伍万元,直至付清;按期未付清,按壹分利计算,最迟在2011年底全部付清,到期未付清本车间作抵押;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定价。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康某某造房款合计:壹佰叁拾伍万柒仟元正,未付余款利计:壹分正”字样。2013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康某某造房款到2013年1月30日共计:欠款壹佰陆拾肆万元正。房子买掉付清,付利壹分正”字样。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00元、550000元,合计125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经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乙方樊某某再支付给甲方康某某工程款本息四十万元,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则欠款按六十一万计算。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樊某某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6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欠款纠纷已经奉化市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涉案欠款已包含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并且在出具工程款欠条时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有问题,故对该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某某工程欠款计人民币6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