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张晓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张晓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法定代表人:林益楠。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张聪慧。被告:张晓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张晓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张晓亮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85),并刷卡消费,至2014年12月10日,欠款本金78163.01元,利息42536.96元,滞纳金9999.35元,共计欠款13069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工商银行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113.01元及利息42536.96元人民币、滞纳金9999.35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仍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130649.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新发(升级)白金卡发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审批通过的事实。证据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证据3,工行催收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晓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亮办理了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后,双方实际形成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张晓亮尚欠工商银行透支款本金78113.01元、利息42536.96元、滞纳金9999.35元,上述事实清楚,有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为凭。张晓亮应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工商银行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晓亮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贷款本金78113.01元、利息42536.96元、滞纳金9999.3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后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64元,由被告张晓亮承担。被告张晓亮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