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05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颖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9年1月19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加之被告贪玩,缺乏家庭观念,对子女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判决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不贪玩,对家庭、子女也尽了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9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从2012年起,因原、被告各自在重庆务工,为被告独自租房居住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回涪生活后,常在外与朋友玩耍而回家较晚,引起被告不满,为此双方的夫妻关系更加不睦。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原告出车回家,见被告在外乘出租车到家时一直与一异性朋友通电话并不停哭泣,也不向原告解释原因。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结婚证、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婚后的夫妻关系也较好,只是从2012年起,因原、被告在外务工而为被告独自租房产生矛盾。后又因被告常在外玩耍较晚引起原告的猜疑和不满,致双方的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仍共同生活。只要被告今后注意在外玩耍的时间,以家庭利益为重,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信任,加强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