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碧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永根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根,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4时30许,吸毒人员杨某拨打被告人张永根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张永根答应���双方约定在在铜仁市碧江区“吉祥居”小区门口交易,后双方在约定地点完成了100元的海洛因的交易,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某处缴获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3克,从被告人张永根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根于2014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根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永根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27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碧看释字(2015)0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被告人张永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永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永根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永根系毒品再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根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永根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