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楚江与韦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楚江,韦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吴楚江。被告韦克。原告吴楚江诉被告韦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业源担任记录。原告吴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楚江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韦克进行家庭装修,经双方结算,装修款为21460元。被告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三次共付款15000元,并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立下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装修款6460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项目,原、被告结算的装修款数额及被告欠款数额。被告韦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吴楚江为被告韦克进行家庭装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装修款为2146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在结算单上书写,内容为“欠条尚欠吴楚江做以上工料费暂时定为21460元,已领15000.00元,还有6460元,在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上工程量有变动,按照以上提供数据扣款”。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5年5月30日前。原告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因该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原、被告已约定偿还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其理应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楚江装修款64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克负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