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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文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文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36号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末珍,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志芬,女,系公司员工。被告黄文龙。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志芬、罗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XX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201室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等工作,且小区95%以上的业主都已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被告亦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然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共计2,673.12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共计2,673.1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交纳违约金72.17元。被告黄文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XXXX二区业主大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XXXX弄XXXX二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84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另对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XXXX二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1.06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5日,原告再次与上海市闵行区XXXX二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均为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小区道路停车场地资源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机动车停车有偿使用,停车场地使用人按100元/辆/月交纳露天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费。原告自2006年4月入驻被告所在小区,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文龙系上海市闵行区201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15.81平方米,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交物业服务费1,473.10元及停车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大会已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业主大会的该项决定,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73.10元及停车费1,200元,共计2,67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