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致中木业有限公司与卢长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致中木业有限公司,卢长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广西钦州致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法定代理人邱桂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世光,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有斌,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长城,农民。原告广西钦州致中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卢长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珏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陆珏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元声、人民陪审员刘朗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其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钦州致中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邱桂爱及委托代理人冯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长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钦州致中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在钦州市××北区××了一份《胶合模板购销合同》,同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运走大红木板2000块,单价46元/块,折合现金人民币92000元;次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1.3㎝红版2100块,单价40.5元/块以及1.5㎝红版100块,单价46元/块,货款89650元;两天货款共计181650元,经结算,被告已支付货款120000元,实欠原告货款61650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亲笔签下“欠款条”一份之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按合同约定,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故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1536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50元、违约金12330元,共计739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3、欠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出库单,证明被告派车从原告仓库运走胶合板的事实。被告卢长城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钦州市××北区××一份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胶合模板的《胶合模板购销合同》,合同对胶合模板的规格、数量(张)、质量、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产品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书写一份“欠款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广西钦州致中木业有限公司邱桂爱柒胶合板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已付壹拾贰万元整,余欠陆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正,待易红璋案件一结全部结清余款,欠款人卢长城,身份证号码××”,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款61650元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欠款条”中所写的“待易红璋案件一结全部结清余款”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关于胶合模板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胶合模板购销合同》及被告签署的“欠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1650元,被告拒绝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签署“欠款条”前原告已经将货物支付给原告,“待易红璋案件一结全部结清余款”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非为本案清偿欠款的条件,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165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30元损失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胶合模板购销合同》约定了一方违反规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条款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而本案“欠款条”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重新约定或变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330元(61650元×20%)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长城应支付原告广西钦州致中木业有限公司胶合板货款616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3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卢长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小董支行;账号:20×××9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燕审 判 员 黄元声人民陪审员 刘朗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其聪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